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新乡**有限公司、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李*、胡**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73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宏**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李**要求确认的李强、宏**司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的保证材料的效力的问题,河南省**民法院已依据该书面材料,作出了(2012)汴法执追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从裁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文看,开封**民法院是将上述书面材料作为对执行的担保进行了司法审查并确认,现原告要求确认该书面材料效力的问题,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原告李**向本院起诉确认上述书面材料无效,与法相悖,其应向开封**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不属我院受理范围。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李**认为其系宏**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其依据的(2011)新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其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系宏**司的实际出资人,宏**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的一份担保责任书,该担保是依据2008年9月17日王**、闫保民为胡**出具的承担债务连带责任书的基础上出具的,事实上,根本就没有王**向胡**借款的事实,作为从合同的承担连带责任书的担保行为也是无效的,那么李*代表宏**司向胡**的担保行为也是无效的,在原审中已对该事实查明,原审裁定不予认定错误。二、本案已由新乡**民法院(2014)新民二终字第19号裁定确定,李**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宏**司、李*、胡**等三被告明确,又有确认李*、宏**司出具担保行为无效的具体的诉请请求及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符合审理的条件。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理认为:一、2012年12月18日,新乡**民法院作出了(2012)新民管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中已经明确“李**起诉要求确认新乡**有限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无效与执行标的并无直接关系,不应适用执行异议之诉”,并且判令本案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该裁定为终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据此应当进行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条件为:“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1、本案庭审中,李**提交了其交的建厂入股金(宏**司)部分收款收据及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故李**与宏**司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李**提起诉讼的宏**司、李*、胡**等三被告明确;3、李**提起诉讼的请求为确认李*、宏**司向胡**出具担保的行为无效,诉讼请求明确、具体;符合起诉的条件,且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已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应当对李*、宏**司向胡**出具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应做实体审理后作出判决。另,(2011)新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虽被撤销,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并非不再存在,更需要对于李**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等问题进行实体审查,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