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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针织厂与新乡市平原路真诚货运信息部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市良盛针织厂(以下简称良盛针织厂)与被告新乡市平原路真诚货运信息部(以下简称真诚信息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盛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真诚信息部经营者李**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良盛针织厂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外贸服装进口的企业,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的几批出口服装委托分布在新乡市的四家企业生产。因外方客户取消订单,导致部分已包装好的成品服装及部分原辅材料滞留在四家加工企业内。为避免长期滞留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原告遂委托被告将滞留在四家企业的成品服装和原辅材料提取并运至被告处由被告保管。2014年11月19日,被告将滞留在四家企业的成品服装和原辅材料全部提运到被告仓库,并向原告出具入库成品服装和原辅材料清单。2015年5月23日,原告找到买家后到被告处要求看样品并提货,被告以尚有运输费未付清为理由不同意交付。随后,原告又携款到被告处提货,因原告不同意清点货物未果。之后,双方通过律师多次协调沟通,终因双方顾虑未能消除而未果。要求判决被告立即交付由被告保管的原告的成品服装、面料等货物(详见清单),价值3445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真诚信息部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是一个仓储单位,是因为原告欠被告运费,把货物扣留在被告处,由被告进行保管,在此期间,被告通过各种手段通知原告付清货款,把货提走,原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15年3月份,存放货物的仓库需要搬家,被告又多次通知原告把货物拉走,原告无动于衷,致使被告重新租赁仓库,把保管的货物转移到新的地方,由于货物发生霉变,不得已被告2015年6月18日通过律师给原告发了律师函,但是原告还是以种种理由不予提货,无可奈何被告通过新乡市物价部门进行评估予以拍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良盛针织厂将一批货物(清单:245016款卫*某某服饰加工10匹罗马布+不成配比的十几件衣服约1.5立方米,新乡二监狱女式T恤AZZ26款6000件52箱4立方米,GPS21款周**某某加工剩余78卷泡泡布约1655KG10立方米,13784款2836件63箱4.06立方米,11588款2040件23箱1.68立方米,13539款面辅料1911KG约12立方米,5906款8000件68箱5909款7915款67箱约11立方米)交由被告真诚信息部保管,产生运费53900元已由被告真诚信息部垫付。至2015年4月底,又产生仓储费2400元。2015年5月双方协商提货付款事宜,因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货物至今仍在被告处。原告良盛针织厂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良盛针织厂同意支付所欠运费及仓储费后提取货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良盛针织厂提交的货物明细清单、短信记录,被告真诚信息部提交的律师函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良盛针织厂将货物交付被告真诚信息部保管,未约定保管期间,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但应依照约定向被告真诚信息部支付保管费(仓储费)。2015年5月双方即协商提货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原因,归责任何一方均无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底162天共产生仓储费2400元,双方均予认可,标准应为14.81元/每日,2015年5月1日至领取货物之日期间的保管费也应按此标准支付。运费53900元是由本案保管合同产生,原告良盛针织厂同意支付,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市平原路真诚货运信息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下列货物(清单:245016款卫*某某服饰加工10匹罗马布+不成配比的十几件衣服约1.5立方米,新乡二监狱女式T恤AZZ26款6000件52箱4立方米,GPS21款周**某某加工剩余78卷泡泡布约1655KG10立方米,13784款2836件63箱4.06立方米,11588款2040件23箱1.68立方米,13539款面辅料1911KG约12立方米,5906款8000件68箱5909款7915款67箱约11立方米)交付原告张家港市良盛针织厂;

二、原告张家港市良盛针织厂在提取上述货物之前或同时,交付被告新乡市平原路真诚货运信息部运费53900元及截止至2015年4月底的保管费2400元,2015年5月1日至提取货物之日,仍按14.81元/每日计算、支付。

本案受理费6470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双方各承担16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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