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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克托诉陈建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牛丽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和2012年3月1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处销售废铁,价值分别为49000元和14196元,共计63196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为据。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万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称经济困难,确认尚欠原告23196元,并亲笔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张**贰万叁仟壹佰玖拾陆**(23196),2015.1.31号陈**。综上,被告欠原告231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3196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计算到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陈**2012年3月11日、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张及欠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废铁价值,2012年3月11日为49000元,2012年3月1日为14196元,欠条证明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废铁款23196元。

被告陈**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告张**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陈**相识,两人均在伊川县水寨镇经营废品生意。201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处销售废铁,被告工作人员陈**向原告出具收到49000元废铁的凭证。2012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处销售废铁,被告工作人员陈**向原告出具收到14196元废铁的的凭证。之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货款40000元。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算账后,被告陈**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贰万叁仟壹佰玖拾陆**(23196.00)。2015.1.31号,陈**。”欠条出具后被告陈**未偿还欠款,原告张**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向被告陈**提供废铁,被告陈**向原告张**支付价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算帐后,被告陈**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张**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张**货款2319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应当向原告张**支付货款23196元。对原告张**要求被告陈**支付欠款23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张**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现金23196元。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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