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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罗书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刘**、罗书岭、河南省**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中华联合**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意见简称中华联合)、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银行、被告刘**、罗书岭、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刘**驾驶被告罗书岭所有的豫AXXXXX号小型轿车在郑州市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单位门口时,将由东向西沿人行道正常通行道路的原告马*甲撞伤,被告刘**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惠**民医院、郑州**属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高达近六万余元,但被告至今未垫付任何费用。原告现已负债累累,后续治疗及整容费用仍未落实,且导致原告就读空乘专业的理想无法实现,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也影响了其终生,鉴于本案中豫AXXXXX的桑塔纳小型轿车系宏**司名下出租汽车,且在中华联合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需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范围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刘**、罗书岭及宏**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72514.14元(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待伤情进一步评定后予以增加);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和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新增检查费、医疗费3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共增加43744元,并申请追加刘**为本案被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2、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需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3、豫AXXXXX的桑塔纳小型轿车所属单位为宏**司网页截屏,宏**司注册信息,证明本案中豫AXXXXX的桑塔纳小型轿车系挂靠宏**司名下的出租汽车,宏**司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67641;

5、门诊病历及检查治疗费票据,证明后续治疗费3744元;

6、住院病历记录、手术证明等,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属实,伤情严重;

7、鉴定意见书,证明马*甲属九级伤残,对应赔偿金为97565.8元;

8、马**学习证明,证明马**学习专业及学习情况,对其学业影响依据;

9、马**、刘某某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父母作为陪护人,陪护费用共200元×139天+160×139天=50040元;

10、交通食宿票据,证明为处理该事故共花费交通食宿费用86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错误,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本公司不予认可;2、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事故发生后被保险机动车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但赔偿责任;3、本案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即使发生事故后,该车没有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应当为20%,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华联合提交以下证据:

1、三责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或遗弃逃逸车辆的,保险公司不承但赔偿责任,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

2、事故车辆三责险商业险保单、投保单,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投保人生命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签字确认,该条款合法有效,应作为判决的依据。

被告宏**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发生,不应当支持,过高部分请求不予支持;2、被告刘**对交警五大队出具的认定书有异议,但复议晚了,交警没有受理复议申请;3、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4、刘**与宏**司并非挂靠关系。

被告宏**司提交营业执照,证明经营权已经转让给了罗书岭,宏**司不应当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辩称,同意宏**司的答辩意见。按照证据,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

被告刘**提交了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被告罗**辩称,同宏**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罗**提交出租车承包合同,证明把车已经转包给了刘**,和刘**没有承包关系。

被告刘**辩称,同宏观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提交向宏**司缴纳电台费收据、营运证,证明被告刘**每月向宏**司缴纳服务费和管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驾驶豫AXX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某某单位门口时,将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马*甲撞倒,致使马*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刘**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甲当日先经郑州**民医院救治,门诊花费共1120.3元;后于2015年3月24日入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5日出院,住院1天,经诊断为:膝关节扭伤。在该医院住院花费859.74元,另于2015年3月25日至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测副韧带损伤。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花费医疗费61125.9元,2015年11月9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150元。后于2015年4月11日在郑州红**限公司购买辅助器具一个,花费1500元。后刘**向原告支付34600元。原告马*甲之伤情,经河南**定中心鉴定,并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甲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

豫AXXXXX号桑塔纳出租车在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对逃逸保险人免责中作出了约定。

豫AXXXXX号桑塔纳出租车挂靠于**公司经营,该车现登记车主为罗书岭。在本次事故之前,罗书岭将该车打包给了刘**,但刘**没有从业资格,刘**承包后,将夜班又转包给了刘**(系刘**父亲),刘**每日向刘**交纳100元承包费。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78.01元/日)。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发票、保单、运营证、电台费收据、网站截图、出租车承包合同、交通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被告罗**所有的豫AXXXX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将原告马*甲撞伤后驾车逃逸,造成交通事故,故刘**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马*甲的损害予以赔偿,刘**作为刘**所驾驶车辆的发包人,因明知其自身无运营车辆的驾驶资格,但却从罗**处承包车辆驾驶,并部分转包给刘**(夜班)从中获利,在夜班期间,刘**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甲受伤并逃逸,刘**对该车辆的控制与使用处分同样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车辆大包给刘**时,明知国家对出租汽车的驾驶使用有专门的限制性规定,但其却疏于对刘**的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核而将车辆大包给刘**,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宏**司虽然非车辆的名义车主,但根据其收取刘**电台费和其他费用的情况及运营证、网站截图可以认定,其与车辆的实际车主罗**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但宏**司对该车辆的安全、合法、有序的使用和运营并未尽到有效的管理责任,同样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受伤系上述过错主体的综合因素造成的,且过错的大小不宜区分,故上述主体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系该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优先赔付,但因刘**驾驶机动车存在逃逸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华联合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规定,确定如下:一、医疗费66255.94元,为原告受伤后在郑州**民医院、郑**附院、郑大一附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花费的总和。1120.3元+859.74元+61125.9元+3150元=66255.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为原告住院期间共25天,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50元/天×25天=1250元;三、营养费1000元。为原告主张期间共25天,另根据郑大一附院出院医嘱显示“加强营养”,另算25天共计50天。20元/天×50天=1000元;四、护理费8971.15元。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医嘱显示“留陪一人”故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护理费应计算一人。原告提交有其父母的收入证明,但欲作为护理费产生的证据明显不足,缺乏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和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5天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评估的90天,共计115天。78.01元/天×115天=8971.15元;五、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为伤者和家属处理病情的正常合理花费,原告提交的多数票据不在治疗期间,或花费的项目和本案无关,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六、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根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根据郑州红**限公司发票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上述共计187542.89元,由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8505.94元中的10000元,剩余58505.94元由其余被告根据上述归责原则承担。由中华联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9036.95元中的110000元,剩余9036.95元由其余被告根据上述归责原则承担。即由直接侵权人刘**在扣除先前支付的34600元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32942.89元,由被告罗**、宏**司、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请求过高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质辩意见,因没有事实或法律根据,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942.89元。被告罗**、河南省**车有限公司、刘**对本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2元,由原告承担3150元,被告刘**、罗书岭、河南省**车有限公司、刘**共同承担3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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