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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太兴建筑**限公司与河南雅**有限公司、赵**、汝阳虎**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雅**有限公司、赵**、汝阳虎**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丽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雅**有限公司、赵**、汝阳虎**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河南雅**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雅文**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协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洗浴中心楼,并就工程造价、双方责任等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动工为被告进行洗浴中心楼的建设,2014年9月5日,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4月21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决算单》,载明原告所施工的雅**团洗浴中心楼及增加项目总造价为8018327.59元。2015年5月1日由被告赵**及汝阳虎**限公司(其和被告河南雅文**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雅**司法定代表人赵**)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下欠原告工程款自5月1日起每月分批次支付原告,7月底支付4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并承诺按月息1.5分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时至今日,被告除支付95万元外,下欠7068127.59元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无奈,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68127.59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5年3月1日计算之实际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雅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虽然存在施工合同,但因原告并未亲自实际全面的适当的履行施工合同,而仅是出借公章签订施工合同。由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其资质以其名义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二项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2、洗浴中心楼的外墙体粉刷工程、楼地面散水工程未施工完毕,答辩人不应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2014年5月2日为竣工日期,交工报告确认部分工程仅在2014年8月25日交。但是,洗浴中心楼的外墙体粉刷工程、楼地面散水工程未施工工完毕。影响施工原因有二项:1.落水管道的安装。合同约定:落水管道由原告负责。该项与被告无关。2、外墙窗户安装,2015年3月26日安装完毕,之后,原告开始粉刷,但仅批了水泥,尚未进行腻子与乳胶漆工序的施工。有的地方连水泥也未批。因此,洗浴中心楼工程就不能为完全合格工程。仅为部分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洗浴中心楼的外墙体粉刷工程、楼地面散水工程尚未修复、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答辨认不应支付工程款。合同支付工程款条款中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后付款50%;半年后再付45%;余5%作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并由原告提供全部工程款税票1年后支付。又约定:同时提交材质单、竣工图。外墙体粉刷工程、楼地面散水工程未施工完毕,原告也未依合同规定提供全部工程款税票、材质单、竣工图。付款条件不成就,合同当事人之间未形成到期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在此情况下则不应支付工程款。4、决算单并不是答辩人立即付款的承诺书。因为,决算单本身是双方对施工工程的工程量的计算。该决算存在重大瑕疵,将未竣工的外墙体粉刷工程、楼地面散水工程、游泳池工程也纳入决算是错误的。原告仅凭决算单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是远远不够的。它仅是答辩人付款的前提条件之一,但它不是付款唯一的前提条件。付款标准是看承包方是否全面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法规定:“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外墙体粉刷工程、楼地面散水工程未施工完毕。尚未经过验收合格签字。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答辩人拒付工程余款是有法律依据的。5、河南雅**有限公司与汝阳**限公司是完全相互独立的两个企业法人。两个企业由不同的股东组成,因而所反映的财产关系也是不一样的。汝阳虎**限公司系陈**个人独自出资企业。赵**不是汝阳**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告赵**是这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也混淆了两个企业法人分别作为有限公司各自独立承担有限责任的概念。6、2015年5月1日,迫于压力,无奈之下,赵**出具了欠条。但是,该欠条是无效的。外墙体粉刷工程、楼地面散水工程未施工完毕,当事人之间未形成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出具该欠条,意思表示不真实。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而无效。依据企业法人制度原理,个人财产与法人财产是有严格区别的,赵**不能以个人财产承担企业法人的责任。这一点实际施工人也十分清楚,当赵**签字后,其认为他仅代表个人,是个人行为。其非得再让加盖公章不可。于是,将错就错欠条上呈现出汝阳**限公司的印章。至此,欠条则与答辩人河南雅文**有限公司无关。而原告与汝阳**限公司之间缺乏基础法律事实的存在。不存在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况且该欠条的债权人是案外人而非原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成立。该欠条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得以此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及其利息均是缺乏依据的。7、游泳池工程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该工程款不应混淆于洗浴中心楼工程款纠纷之中。该工程未竣工未验收。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该部分的工程款缺乏依据。8、2015年5月1日欠条出具后,答辩人又支付工程款35万元。原告应在请求中减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敬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发生纠纷源于原告未全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其全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时,答辩人自然会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

被告赵**、汝阳虎**限公司辩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原告洛阳市**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雅文**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论原理,答辩人既非合同当事人,又不是该合同的担保人。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与履行任何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未给答辩人做工程,答辩人也无需向原告支付有关工程款。原告不能仅凭一纸欠条,就起诉答辩人。该欠条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而无效。它违背了赵**的意志,依据企业法人制度原理,个人财产与法人财产是有严格区别的,赵**不能以个人财产承担企业法人的责任。这一点实际施工人也十分清楚,当赵**签字后,其认为他仅代表个人,是个人行为,其非得再让加盖公章不可。于是,将错就错,欠条上呈现出汝阳虎**限公司的印章。但该欠条违背了汝阳虎**限公司的意志。与其无关联。原告与答辩人双方之间缺乏基础法律事实。即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况且,该欠条的债权人是案外人而非原告。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缺乏基本的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赵**,汝阳虎**限公司,河南雅文**有限公司提出反诉,称:反诉人河南雅文**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洛阳市**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2014年5月2日为竣工日期,但是,反诉被告对洗浴中心楼的外墙体粉刷工程、楼地面散水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交工一日支付2000元。因此,反诉被告应依约承担向反诉人河南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反诉被告不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对洗浴中心楼的外墙体粉刷工程、楼地面散水工程、游泳池工程未施工完毕情况下,于2016年1月2日,以索要工程款为由,组织人员,围堵“雅文虎山温泉”的大门。且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严重扰乱反诉人汝阳**限公司的经营秩序,给汝阳**限公司造成严重的营业损失。社会负面影响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国家的刑事与民事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承担向反诉人汝阳**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工程决算单存在重大瑕疵。外墙体粉刷工程、楼地面散水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游泳池工程有单独的合同应独立核算。但原告统统将其也纳入决算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撤销。2015年5月1日,迫于压力,无奈之下,反诉人赵**出具欠条。但是,该欠条是无效的。反诉被告对洗浴中心楼的外墙体粉刷工程、楼地面散水工程未施工完毕。合同当事人之间未形成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该欠条的出具意思表示不真实。该欠条不能反映出赵**的意志,依据企业法人制度原理,个人财产不应与企业财产相混淆。不能以个人财产为企业法人承担责任。这一点实际施工人也十分清楚,当赵**签字后,其认为他仅代表个人,是个人行为,其非得让加盖公章不可。于是,将错就错,欠条上却呈现出汝阳**限公司的印章。至此,欠条则与反诉人河南雅文**有限公司无关。同时并不能反映出汝阳**限公司的意志。本案为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论原理,该公司非合同当事人,本案与其无关联。况且,该欠条的债权人是案外人而非原告。故该欠条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故请求撤销。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反诉人赵**、汝阳虎**限公司2015年5月1日出具的欠条;2、撤销工程决算单;3、反诉被告支付反诉人河南雅**有限公司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自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25日与自2015年4月6日至工程竣工之日止,按日2000元分段计算);4、反诉被告赔偿反诉人汝阳虎**限公司营业损失3万元;5、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本诉费、保全费、反诉费。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洛阳市**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雅**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雅文**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协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河南雅文**有限公司建设洗浴中心楼,包工包料。洗浴中心楼建筑面积约7890平方米,每平方价720元,工程造价5680800元,竣工后以实结算。原告方施工范围和施工责任为:土建工程和室内外墙体粉刷及楼地面散水工程(不含水电、门窗),负责外墙涂料和阳台落水管,内墙毛墙毛面,外墙水泥压光刷乳胶漆(二底两面)…。合同双方并就施工安全、材料要求等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工期要求为:2013年12月9日开工,2014年5月2日竣工,因自然灾害和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下工期可以顺延。交工方式为:双方验收质量合格,发包方负责人和监理在交工报告上签字视为交工,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延误一天交工罚款2000元,交工时需提交材料单和竣工图。付款办法:工程交工验收后付款50%;半年后再付45%;余5%作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并由原告提供全部工程款税票1年后支付。协议签订后,2013年12月9日原告委派赵车子为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进行洗浴中心楼的建设。期间增加了员工宿舍楼增加一层,南北门卫室各一个,四周排水渠工程,小木屋及门前水系工程,篮球场工程,别墅区的道路工程,洗浴房三楼增加客房等,多项施工项目,但双方未对工期进行重新约定。2014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游泳池工程,有效工期40天,造价37万元。

2014年9月5日,该洗浴中心楼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双方制作《工程交工报告》,显示:“本工程为合格工程,因窗户没有安装完,外墙涂料没法交工,周围散水因室外管道没安装完,造成散水没法交工。未完工主要项目:1、外墙涂料在窗户安装完一周内完工。2、周围散水在室外管道施工完后一周内完工。3、主体工程交工完由建设单位提出修改项目,一周内将有修补项目完工”。2015年3月26日被告温泉洗浴中心外墙窗户施工完毕。后原告将洗浴中心楼除东侧外的散水工程施工完毕,但外墙涂料施工未按合同约定施工,仅批了水泥和造白,尚未进行腻子与乳胶漆工序的施工。2015年4月21日,由被告河南**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工程决算单》,载明原告所施工的雅**团洗浴中心楼及增加项目(包含雅文生态园宾馆楼主体变更、小木屋等多项签证项目,同时将游泳池项目一并结算)总造价为8018327.59元。2015年5月1日由被告赵**为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洛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8018327.59元(大写),已付95万元(大写),剩余工程款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施工方。自5月1日起每月分批次支付施工方剩余工程款,7月底支付4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前需施工方提供建筑税票。赵**签名,汝阳虎**限公司加盖有印章。《欠条》出具后至2015年10月5日,被告河南**团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68127.59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5年3月1日计算之实际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河南雅文**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河南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30日,股东、发起人为赵**、陈**等。汝阳虎**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0日,股东发起人为河南雅文**有限公司、赵**等。原法人代表为赵**,2015年1月28日,公司变更登记,法人代表变更为魏帅,2015年6月8日再次变更为陈**。

又查明,公安机关《出警证明》显示:2016年1月2日上午,原告以索要工程款为由,组织人员,围堵“雅文虎山温泉”的大门,导致无法经营。河南雅文**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了解属于工程款纠纷,当即安排双方协商解决。汝阳虎**限公司提供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日《温泉营业日报表》,显示:2014年12月30日营业收入为7399元,12月31日营业收入为25183元,2015年1月1日营业收入为77791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协议合同》,《工程交工报告》,《工程决算单》,《欠条》,《出警证明》,《温泉营业日报表》,企业注册登记信息,照片,收款条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洛阳市**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雅**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雅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有关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资质,借用资质合同无效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9月5日,该洗浴中心楼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双方制作《工程交工报告》;2015年4月21日,被告河南雅文**有限公司给原告洛阳市**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决算单》,依据双方《建筑工程协议合同》的付款办法,被告河南雅文**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

2015年5月1日,被告赵**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不但确定了欠款的数额,同时约定了新的付款办法及利息,该约定应视为对原合同付款办法的变更,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具该《欠条》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故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赵**作为被告河南雅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南雅文**有限公司承受。《欠条》上加盖有被告汝阳虎**限公司的印章,但被告汝阳虎**限公司与原告洛阳市**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因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合同相对方被告河南雅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雅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下欠原告洛阳市**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关于原告洛阳市**程有限公司迟延交工的问题,在施工期间,被告河南雅文**有限公司又增加多项施工项目,完成该增加工程项目必然占用必要的施工时间,双方应当约定但未约定顺延工期,因此再要求施工方按原定交工时间限期交工显然有悖于诚信、公平原则。被告河南雅文**有限公司对增加的施工项目需要的工期没有举证证明,本院无法判断施工方在扣除合理时间后具体的迟延交工时间,因此,反诉原告主张洛阳市**程有限公司承担迟延交工的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无法支持。

关于散水工程及洗浴中心楼外墙粉刷工程未完成的问题,河南雅文**有限公司可要求洛阳市**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洛阳市**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以讨要工程款为名,组织人员围堵汝阳虎**限公司大门,影响其经营的行为,明显欠妥,对有此给汝阳虎**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参考有关证据,酌定支持1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雅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1832.59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分,本金7068127.59元,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日;按月息1.5分,本金671832.59元,从2015年10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日止)。

二、原告洛阳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汝阳虎**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河南雅文**有限公司、被告汝**有限公司、被告赵**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67956元,反诉部分5300元,原告洛阳市**程有限公司负担11676元,被告河南雅文**有限公司负担6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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