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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保险纠纷一案,袁**于2014年3月4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袁**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39444.6元。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车辆豫A936K8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多种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12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5月28日。2010年11月25日20时,张**驾驶豫A255WO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936K8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杨*受伤、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曾起诉张**及肇事车辆豫A255WO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州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该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损失包括车损费33643元、估价鉴定费1410元、医疗费587.6元、清障费260元、拆检、停车费3544元、车辆贬值损失2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6444.6元。判决:中国人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张**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62444.6元。该判决生效后,中国人寿**州中心支公司已全部履行判决义务,张**未能履行。原告遂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该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虽辩称原告就同一损失已经向侵权人提起诉讼,并得到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再以保险合同为由向被告主张理赔无任何法律依据,但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并无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因此,本案被告在向原告理赔之后可以代位行使原告对肇事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损失经该院生效判决认定,属于本案涉及的财产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包括:车损费33643元、估价鉴定费1410元、拆检、停车费3544元、清障费260元,共计38857元,扣除中国人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2000元,下余36857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39444.6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车辆损失费、拆检费、估价鉴定费、拆检、停车费、清障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六千八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六元,由原告袁**负担八十六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七百元。

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就其损失已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并已得到生效判决且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仍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责任后可代位求偿为由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同一损失承担责任属判决错误。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袁**已经就其损失以侵权为由将责任方诉至法院,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那么法院就不可能再判决被上诉人袁**原所诉侵权案的责任方对上诉人就被上诉人袁**的损失再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如果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人承担责任后没有任何法律途径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袁**答辩称,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袁**的诉讼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袁**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可以确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与袁**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袁**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袁**支付保险赔偿金。袁**的损失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属于本案涉及的财产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包括:车损费33643元、估价鉴定费1410元、拆检、停车费3544元、清障费260元,共计38857元,扣除中国人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2000元,下余36857元,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袁**。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袁**就其损失已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并已得到生效判决且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仍以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对袁**损失承担责任后可代位求偿为由判决对袁**同一损失承担责任属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故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向袁**理赔之后可以代位行使袁**对肇事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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