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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有限公司与告河南**有限公司、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司)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称鸿**司)、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公司承包原告天**司位于广东省佛山市某钢结构及围护安装工程项目,并签订合同。被**公司为被告毛**出具全权授权委托书,全面负责项目安全、质量、工期和工程款。2011年11月4日,被**公司工人在施工期间从厂房坠落不幸死亡。被**公司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公司在获得借款25万元后,突然撤离工地上的工人,致使原告未能按期完成工程,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整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毛**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应当免除被告毛**的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工程没有结算,原告诉请没有根据。

被告鸿**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鸿**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鸿**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鸿**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4、鸿**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5、鸿**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6、授权委托书一份,7、某(佛山)物流产业园钢结构及围护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共同证明鸿**司于2011年承包原告广东省佛山市某钢结构工程,被告毛**作为鸿**司该工程的全权委托人即项目经理,全面负责安全、质量、工期、工程款等全部事宜。第二组证据,1、2011年11月11日借款协议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工程进度款收到条一张,4、打款凭条一张,5、2011年11月11日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4日,由于鸿**司工人在施工时从施工厂房坠落不幸死亡,鸿**司急需资金向死亡工人家属赔偿。因资金不足,鸿**司请求向原告借款25万元,毛**表示愿承担连带责任。为使二被告尽快解决此事,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鸿**司25万元,鸿**司承包原告的该工程,待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原告有权在应付鸿**司工程款中将该25万元借款扣除;若不足以偿还借款的,鸿**司应在本工程双方结算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上述借款。若逾期还款,则鸿**司应按欠款数额的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毛**自愿为鸿**司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25万元现金交给了鸿**司,同时由鸿**司全权代理人即毛**向原告出具了加盖了公司财务章的借据。同时,为了使二被告尽快处理赔偿纠纷,原告还预支了鸿**司工程款22万元。第三组证据,1、工程验收表一份,2、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广东省佛山市某钢结构工程完毕,原告通知二被告结算,但二被告拒不结算。截止目前,原告已不欠鸿**司工程款,故鸿**司应在2013年3月份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25万元,逾期应向原告支付日5‰的违约金,被告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违约金清单,证明二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第五组证据,报告书,证明原告与发包方结算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在此之后。

被告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证明的内容属实;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证明的内容属实;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可以证明工程验收时间是2012年3月份,工程结算时间是2012年12月15日,与借款协议书足以证明主债务履行期是2013年3月前,在此之前原告没有向保证人(毛**)主张过权利,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二款应当免除被告毛**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该工程是由于原告方未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才导致工程停工(2011年11月15日),另外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单方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对其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5、对五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应当结算的时间。

被告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某工地工人工资支付协议,证明工人撤离工地是由于原告未付工资所造成的。

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时间是2011年11月7日,恰恰说明工程承包方是毛**,原告是担保方,原告是帮助被告协调处理工人工资事宜的,原告不是支付工资的主体,被告毛**是支付工资的主体,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鸿**司未到庭对原告天**司、被告毛**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9日,天**司与鸿**司签订某(佛山)物流产业园钢结构及围护安装工程合同1份,约定天**司将某(佛山)产业园物流厂房(2#、4#、6#)发包给鸿**司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9月21日,鸿**司委托毛**负责全面施工及安全、质量、工期、工程款等。2011年11月11日,天**司(甲方)与鸿**司(乙方)及毛**(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乙方承包甲方广东省佛山市某钢结构工程,2011年1月4日乙方工人朱**在施工时,从施工厂房坠落不幸死亡。乙方急需资金向朱**家属赔偿。由于乙方项目部资金不足,乙方项目经理请求向甲方借款二十五万元,现甲、乙、丙三方就借款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借甲方现金二十五万元,并在收到甲方二十五万现金时,向甲方出具借据。2、乙方承包甲方广东省佛山市某钢结构工程,待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甲方有权在应付乙方工程款中将该二十五万元借款扣除;若工程款不足以偿还借款的,乙方应在本工程双方结算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上述借款。若乙方逾期,则乙方应按欠款数额的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丙方自愿为乙方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乙方工人朱**的死亡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因乙方工人朱**的死亡给甲方或某工地造成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5、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当日,天**司支付鸿**司借款25万元,并支付工程进度款22万元。2011年11月15日,鸿**司以天**司拖欠工人工资为由撤离施工现场。之后,天**司与鸿**司未进行工程结算,鸿**司也未归还天**司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鸿**司拖欠天**司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毛**为鸿**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背景及履行情况分析,鸿**司工人在施工时从厂房坠落,不幸死亡,为尽快赔偿死者家属,保障工程继续施工,缓解鸿**司资金紧张,天**司借给了鸿**司25万元,并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鸿**司在工程并未完工的情况下,于收到上述款项4日后擅自撤离了施工现场,导致双方不能进行正常的工程结算,客观上阻碍了案涉借款合同还款条件的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天**司要求鸿**司归还借款不再受双方工程结算时间的限制,天**司可随时向鸿**司主张。本案中,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毛**的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天**司向本院起诉之日为2013年9月3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毛**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按欠款数额的日5‰向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天丰钢**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和被告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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