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清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清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任清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1时20分许,任清国驾驶辽AT089U号奔驰牌轿车沿周口市富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豫PQP621号雪佛兰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经交警部门委托,由周口瑞**有限公司对任清国所有的辽AT089U号奔驰牌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任清国的车损价值为67890元。辽AT089U号奔驰牌轿车在中华联**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1830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任清国与中华联**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任清国、中华联**心支公司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任清国车辆在中华联**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故任清国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后,中华联**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任清国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任清国任清国67890元。二、驳回任清国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中华联**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根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结合事故现场照片,足以证明任**车辆受损部位不是本案事故造成的,任**的行为属于伪造事故现场进行虚假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相关规定,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对本案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认定任**车辆损失依据的周口瑞**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虽然显示为交警部门委托,但选择该评估机构仅仅经过任**同意,未通知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现场核实和说明情况,剥夺了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的相关权利,该评估鉴定应视为任**单方委托,且评估意见中所涉及的车辆维修配件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任**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任**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联**心支公司原审中提供的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中华联**心支公司抗辩的依据。该鉴定意见在鉴定时未通知任**到场核实辨认,系中华联**心支公司单方委托。价格评估报告客观真实,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资格的价格评估部门作出,应当作为本案的损失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中华联**心支公司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系由中华联**心支公司委托,属中华联**心支公司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任清国参与,该鉴定属单方收集提供的证据,原审期间在任清国提出异议时,中华联**心支公司应当申请重新鉴定。中华联**心支公司未申请,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任清国关于车损价值的鉴定系由交警部门委托,不属任清国自行委托,中华联**心支公司虽在质证时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依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本案车损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