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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梅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被告李*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霍*梅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新乡**民法院审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2015年5月21日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刘*、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尹**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被告原经营原阳县湘村柴火饭馆。自2011年10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干菜等货物,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未予付清。2011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2011年10月、11月共欠原告货款18522元未付,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二张欠条;2012年7月25日,经双方再次对账,确认2011年12月以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18000元的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货款,下余14000元未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又出具一张欠条。故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32522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522元,并自即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30日欠条二份;2、2012年7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自2011年10月起,原告霍**陆续向被告李*供应干菜等货物,被告共欠原告32522元货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霍**经营干菜生意,被告李**原经营原阳县湘村柴火饭店,原告向被告供应干菜等货物。2011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向原告霍**出具了欠条二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霍**货款柒仟元*(7000.00元)李*2011.11.30”、”10月27日-11月24日干菜欠款11522元(壹万壹仟伍佰贰拾贰元)李*原阳湘村柴火2011.11.30日”。2012年7月25日,被告李*又向原告霍**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货款壹万捌仟元正,7月25日已付肆仟元正,下欠壹万肆仟元正(14000)李*2012年7.25日”。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522元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522元,并自即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霍**为被告李*的饭店供应干菜等货物,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522元未支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应予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5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霍**货款3252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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