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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新乡高新技**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12月10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支付土地补偿款58055元,塔**委会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张**、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与张**同是塔小庄村第二组村民,塔小庄村第二组在土地调整时,其中后地(地名)和毛孔地(地名)均有张**和张**按家庭人口人数分配的责任田(其中“后地”是堤上地,即是好地;“毛孔地”是堤下地,易遭水淹,即是薄地)。2004年塔小庄村号召村民搞多种经营,发展养殖业,张**找到张**要求将其两家的“后地”、“毛孔地”进行调换,张**家的“毛孔地”为2.05亩,张**家的“后地”为1.2亩,后两家经协商调整了土地,张**在张**家的“后地”上盖起了养殖场,张**在与张**调整了土地后,又将该地与同村组的翟**家在“毛孔地”内同面积的土地进行了调整种植至今。2015年初塔小庄村第二组的“毛孔地”部分被征用,其中归张**家的“毛孔地”被征用1.575亩,由于该地翟**已种植多年,塔**委会将该1.575亩征地款支付给了翟**,张**领取了归翟**家土地的征地款。为此,张**诉至法院。

另查明:该案在调解期间,张**主张换地是1亩换1亩,多出0.85亩土地的征地款张**应退还给张**;张**陈述双方协商换地是以地块换地块,张**是用好地换张**的薄地,张**的土地仅被征收1.575亩,还有0.475亩未被征用,如果张**坚持是1亩换1亩,要求将土地再换回来,各家种各家原来的土地,已领取的征地补偿款退还张**。张**不同意再将土地换回来,只要求张**支付其多出的0.85亩土地的征地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张**因互换土地十多年后在征地期间发生纠纷,双方就各自主张的互换条件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互换土地备案登记,张**在其互换土地多出0.85亩的情况下,也未在张**十多年种植期间提出相应的主张,且在双方有争议调解期间,张**也不同意再换回原有土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土地争议行为发生在被征用期间,由于该土地部分被征用,现“后地”与“薄地”的种植收入差距也不很显现,且归张**家的“毛孔地”也没有被全部征用,依据公平原则,张**一次性补偿张**20000元为宜,张**家未征用的0.475亩土地的收益依然归张**所有。张**要求塔**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农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补偿张**20000元,张**家“毛孔地”未征用的0.475亩土地的收益归张**所有;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张**负担300元,张**承担951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张**与张*苹换地后,张*苹又将土地与翟**进行调换,实际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是翟**,应追加翟**参加诉讼,原审未予追加,系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张**“毛孔地”是堤下地,易遭水淹,张*苹的“后地”是堤上地,是好地,没有事实证据,另张*苹所提供的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也与本案处理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案涉土地互换所多出的0.85亩土地暂由张*苹耕种,其无相应的收益权,案涉土地补偿款应归张**所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张**原审诉讼请求。

针对张**上诉,张**辩称:1、翟**与本案无关,不应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2、张**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案涉土地存在薄地与厚地之分,双方换地是一块换一块。

张**上诉称:张**本案中未占用张**的土地,双方换地行为发生距今时间较长,张**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张**已将换过的土地上建设永久建筑,另案涉土地存在薄地与厚地之分,双方换地是一块换一块,原审判令张**补偿张**20000元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针对张**的上诉,张**辩称:张**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换地是在村委会协调下的临时置换土地,土地置换后张**已经在土地上修建了养殖场,重新置换对张**损失巨大,张**应扣除1.2亩的土地补偿款,剩余部分归张**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塔**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张**与张**就案涉土地互换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所涉互换土地亦由双方分别管理使用多年,张*主张双方系同等面积互换土地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案涉土地流转已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张**诉请支付其原土地补偿款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翟德旺与案涉纠纷无关,张**主张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元,均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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