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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防爆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司)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1、济源**公司返还货款54900元并支付利息;2、济源**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济**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济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济**二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济**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济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2日,河南**公司业务员朱**和济***公司业务员郑**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河南**公司从济***公司处购买高压真空电磁起动器3台,每台单价18000元,共计货款54000元,并约定预付款为4000元。合同签订后,河南**公司于当天支付给济***公司业务员郑**4000元,郑**出具收条1份;后河南**公司业务员朱**于2013年10月22日向济***公司业务员郑**邮寄了5万元承兑汇票,由济***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范**代收并转交给郑**;后河南**公司业务员朱**又通过山西农村信用社支付济***公司业务员郑**900元。另查:双方因本案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因河南**公司业务需要,另支付济***公司54000元,济***公司将3台高压真空电磁起动器交予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双方业务员签订,并加盖有双方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真实有效,具备相应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虽济源**公司辩称该合同没有载明货物的电压等级及电流比例,亦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地点、技术要求、交货地点和纠纷解决方式等,故合同不成立,但河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济源**公司业务员郑**亦接受了货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具备合同履行的基本要件,依法成立并具备相应法律效力,故对济源**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和交货义务。合同签订后,河南**公司业务员朱**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和2013年10月28日向济源**公司业务员郑**支付4000元和900元,并向济源**公司业务员郑**邮寄5万元承兑汇票,虽然济源**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上述款项,系郑**个人行为,但该合同由双方业务员朱**和郑**签订,双方之前并未发生过其他业务,济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该款项系河南**公司业务员朱**与其业务员郑**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及结算,该款项系河南**公司所付货款具备合理性,郑**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故对济源**公司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就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河南**公司因业务需要另行支付了合同约定起动器的对应价款54000元,故河南**公司之前支付的54900元为多余货款,济源**公司取得该款构成不当得利,现河南**公司要求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河南**公司要求的损失及违约金,由于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且河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河南省济**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公司54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河南省济**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济源**公司上诉称:一、从河南**公司一审提供的收条内容看,应该是朱文*与郑**个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如果该收条中的款项系河南**公司支付,该收条上就不应该显示朱文*个人姓名;二、河南**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并不能证明邮寄的是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且河南**公司也不能说明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单号等相关信息;三、河南**公司提供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及收费凭证也只能证明朱文*通过银行汇给郑**900元,不能证明与其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四、河南**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系范**与女工作人员的谈话是该二人听朱文*陈述有关情况后对该事情的个人看法,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河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与济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加盖有双方合同专用章,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二、该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各自委托的代理人签订,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数付款,已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其公司业务人员没有把该笔款项交给济源**公司,那是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其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公司上诉称从河南**公司提供的收条及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内容看应该是朱文*与郑**个人之间的业务关系,与其公司无关,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中加盖有济***公司公章,并有代理人郑**签字,郑**出具的收条也载明“收到予通泵厂朱文*预付款肆仟元正,济*中原防爆郑**。”济***公司也认可郑**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由此可以确定郑**系代表济***公司与河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取河南**公司合同预付款,对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河南**公司是否通过快递向郑**邮寄50000元的承兑汇票的问题,河南**公司提供了2013年12月2日的录音予以证明,济***公司认可该录音对话人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该录音显示其公司工作人员范**收到快递,其他工作人员亦见到50000元承兑,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以上可以确定郑**代表济***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河南**公司合同款项,在郑**收取款项后,济***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河南**公司要求济***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河南省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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