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泵业)与被告河南**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重审,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同年9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泵业的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中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波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其与被告之间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其购买被告产品并签订了购买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的业务员称产品价格上涨需要再付900元,其无奈又支付了900元。后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发货。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549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赔偿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从未收到原告任何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收条1份,证明其支付预付款4000元;

3、特快专递邮寄单1份,证明其邮寄给被告承兑汇票,被告业务员签收认可收到5万元的承兑;

4、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及收费凭证各1份,证明其给被告业务员汇款900元;

5、录音资料及相对应的文字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业务员收到5万元承兑汇票。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合同中仅有一个笼统的型号,应有电压等级及电流比例,亦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地点、技术要求、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和纠纷解决的办法,合同不成立,但合同上的章确实系公司公章;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系郑**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其给业务员邮寄了一个快递,但不能证明邮寄的是5万元承兑汇票;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系郑**个人行为;对证据5认为原告所称邮寄的承兑汇票是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郑**个人,现金也是给郑**个人,并没有给公司财务上,且原告所称的承兑汇票没有票号及复印件,不能证明邮寄的是承兑汇票,该证据只能证明郑**来厂里提过货,因货款不足厂里没有发货,不能证明郑**拿的钱就是原告的货款。

被告**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加盖有原、被告合同专用章,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载明的内容与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业务员收到原告预付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未载明邮寄物品的名称,但证据5中被告销售部工作人员范**称收到该特快专递,且已经转交给郑**,被告财务会计张**亦称见到了该5万元承兑汇票,且郑**也交了该承兑汇票,证据3和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业务员邮寄5万元承兑汇票,对证据3、5本院予采信;证据4虽未载明该款用途,但结合汇款时间、数额及双方发生业务的次数,该款用于支付合同款项具备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原告业务员朱**和被告业务员郑**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高压真空电磁起动器3台,每台单价18000元,共计货款54000元,并约定预付款为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支付给被告业务员郑**4000元,郑**出具收条1份;后原告业务员朱**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业务员郑**邮寄了5万元承兑汇票,由被告销售部工作人员范**代收并转交给郑**;后原告业务员朱**又通过山西农村信用社支付被告业务员郑**9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原、被告因本案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因原告业务需要,另支付被告54000元,被告将3台高压真空电磁起动器交予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双方业务员签订,并加盖有双方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真实有效,具备相应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辩称该合同没有载明货物的电压等级及电流比例,亦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地点、技术要求、交货地点和纠纷解决方式等,故合同不成立,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业务员郑**亦接受了货款,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具备合同履行的基本要件,依法成立并具备相应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和交货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业务员朱**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和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业务员郑**支付4000元和900元,并向被告业务员郑**邮寄5万元承兑汇票,虽然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上述款项,系郑**个人行为,但该合同由双方业务员朱**和郑**签订,原、被告之前并未发生过其他业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该款项系原告业务员朱**与其业务员郑**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及结算,该款项系原告所付货款具备合理性,郑**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就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原告因业务需要另行支付了合同约定起动器的对应价款54000元,故原告之前支付的54900元为多余货款,被告取得该款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及违约金,由于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限公司54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河南**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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