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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乡**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司)劳动争议一案,刘*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要求六**司为其办理退休的所有相关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六**司成立于1968年3月,原名北站公社修建队,当时隶属于计经委,集体性质,现名字为六**司。六**司从成立初期起至1986年,刘*在该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2009年至2010年左右,六**司想给过去工作的人办点好事,想办个档案参加社保以便领取退休工资,便通过六**司的会计闫多用与另一个单位的童**制作了包括刘*在内的多个工人档案,2010年8月2日,六**司向新乡市凤泉区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关于新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请示》,内容是:“凤泉区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我公司成立于1968年3月,原名北站公社修建队,当时隶属计经委,集体性质,成立时有职工900多人。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承建了原北站区区政府大院、耿黄乡、潞王坟乡、白**公司、新乡火电厂等及辖区内的大部分建筑,为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随着建筑市场的加剧及企业改制等多种因素影响,公司从1991年起开始出现效益滑坡现象,基本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职工大部分下岗失业,自谋生路,到2007年左右在社会各界的大力帮助下出现扭转。随着社会对社会养老保险关注程度的提高,我公司大年龄职工参保意愿迫切。但由于公司成立时间较长,期间档案管理人员更换频繁,造成多数职工档案不齐全,档案仅存一张1986年3月18日调资表,但公司成立以来原始工资表保存完整。至今职工养老保险手续一直未能解决,职工情绪很不稳定,多次到省市上访。为进一步解决企业职工的后顾之忧,提升企业形象,促进企业发展,增加企业凝聚力和发展后劲,恳请市区有关领导对我公司职工档案问题予以解决,能尽快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确保社会稳定。妥否,请批示。”。因刘*信访,2011年1月13日,新乡**建设局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是:“信访反映的主要问题:反应六十、七十年代在六**司工作,要求办理养老保险。办理单位查处过程:经查询,六**司原档案及相关资料,刘*,1944年生,现年66岁,农民,1971年-1986年在六**司工作,属亦工亦农,期间工作16年,后脱离公司自谋职业,本人无招工手续,档案仅有1971年-1986年工资表。按照办理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办理养老保险需提供本人招工表,连续10年工资表,因刘*无招工表,不符合养老保险的办理条件,经与社保部门沟通,无法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办理单位处理意见:根据本实际情况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刘*不符合办理养老保险的条件,对其要求办理养老保险的要求不予办理”。2013年6月19日,刘*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天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予受理”,2013年6月28日,刘*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六**司为刘*办理退休的所有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因涉嫌私刻公章,经报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移送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在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处理期间,法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其中,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依据所送现有检验材料,署名‘刘*’的‘工人档案’第8页中‘审核意见’栏内公文印章与‘新乡市北站区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企业)办公室’公文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印文”,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依据所送现有检验材料,署名‘刘*’的‘工人档案’第9页中‘主管部门意见’栏内公文印章与‘新乡市北站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公文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印文”。2015年2月3日,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已过追诉时效,决定不予立案。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出生于1944年5月2日,其于2004年5月2日已经到退休年龄,刘*就应当为办理退休事宜主张权利,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到达退休年龄时主张了权利,刘*称2007年公司让报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没有办成,此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后刘*进行信访、申请了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在本案中,刘*及该公司多名员工向六**司要求为其办理养老退休手续时,诉讼时效就应该中断,这一点从六**司为刘*登记办理社会保险就能证明,并且六**司答应刘*由于办理人员比较多,只能分批次办理,在其他职工办理之后,包括刘*在内的二十几名职工,却迟迟得不到结果,刘*多次找六**司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六**司总是用各种理由推脱,并告知刘*不能向法院起诉,造成刘*多年来没有向法院主张自已的权利,刘*等其他人员还就此事多次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反映,有关部门就此事下发了文件进行了批示。后来,刘*于20l3年6月19日向新乡**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后又于20l3年6月24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刘*自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就开始了漫长的维权之路,其诉讼时效也应该白这一刻开始计算,同时每请求一次,该诉讼时效就中断一次,重新计算。故本案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六**司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刘*与六**司不存在劳动争议,应予以驳回;三、六**司无权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原审中提供的工人档案等证据已足以证明,在1971年至1986年期间刘*与六**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关于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及能否办理退休手续问题依法应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审查范围,故此刘*要求六**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本裁定送达后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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