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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限公司河南南阳社旗石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限公司河南南阳社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5月5日向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立即搬离租赁场地;3、判令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78930.5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社民商初字第031号民事判决。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的委托代理人马长安、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前身即社**油公司租赁李**及惠先军、张**、马**、李*土地建加油站,经协商2000年9月5日李**与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明确载明租赁土地南北长77米,东西宽60米,面积4620平方米,约合6.93亩,四至为南至雷运廷门面房,北至半坡路东边第一户门面房,东至潘河西岸树丛标记,西至方枣公路中心;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2万元;租赁期间李**不得再要求添加任何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向李**付5万元,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开始施工并向李**付清前10年租金余额15万元,如有违约方,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已付租金的10%;合同公证费用,李**、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各负担50%。合同签订后当年10月1日,李**、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对租金给付方式及使用进行了约定,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前期付定金5万元,抵租赁费用2年半,待2003年3月底将第三年下半年租赁费1万元付清,以后每年9月底将下一年租赁费2万元一次付清;李**负责将租用土地推垫至离大路30公分高。合同签定后因租赁费用产生分歧,2011年12月2日双方重新草签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租赁费变更为每年5万元,之后每三年增加10%,如合同终止,该土地地面建筑物、设施,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能拆走的由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拆走,不能拆走的归李**所有等内容。补充协议签订后,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和同年12月31日分别汇给李**租赁费3万元、4万元共计7万,其中2万元是按第一份合同支付的租赁费,另外5万元是按上述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履行的;2012年10月25日又草拟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租赁土地的地址及面积;租期为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租金经双方协商确认为前三年每年5万元,以后每三年增涨10%;租金支付方式为逐年支付并约定由于协商时间过长,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两年租金1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一次付清;明确载明该协议为2000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收款人李**,开户行社旗建行,账号6227002590090142531。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于2013年2月5日支付李**租赁费5万元。2012年10月1日-2013年9月30日租金5万元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间租金28930.56(其年租金为5万5千元,折合日租金150.68元,共计192天,计28930.56元)以上共计78930.56元租金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未支付给李**。2013年年底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加油站停止营业,人员撤离。另查: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和同年12月31日分别汇给李**租赁费3万元、4万元以及2013年2月5日支付李**租赁费5万元均汇入了李**的上述社旗建行账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对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其变更和补充内容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2013年年底停止经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李**要求与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解除合同、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搬离租赁场地,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租赁李**提供的场地应交纳租赁费,现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欠李**2012-2013年度租金及2013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租金共计78930.56元,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应支付给李**。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与中国石**限公司河南**油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中国石**限公司河南**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租赁李**的场地。三、中国石**限公司河南**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李**租金7893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3元,由中国石**限公司河南**油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与李**对租赁合同的租金进行了变更是错误的。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与李**之间只有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的租赁合同即2000年9月签订的合同,双方一直是以该合同履行的。李**提交的2012年10月25日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仅是一份双方均未签字盖章的空白合同,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从未按每年5万元向李**支付租金。丁*撤回了对原审法院作出的证言,原审认定经双方协商对部分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和补充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2、原审判决认定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停止经营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错误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目的是收取租金,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的理由却是出租人认为承租人停止经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承租人足额交纳租金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3、原审判决处理不妥。原审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着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对双方正常履行的合同予以保护,但却对正常履行的合同轻易判令解除,加油站的设备拆除直接会给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造成近百万元的损失,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经营的是国有资产,原审这样处理损害的是国家利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1、原审中由于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不承认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李**申请对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进行调查核实,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的负责人对事实进行了陈述,原审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补充协议虽然没有签字盖章,但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已经根据该协议实际按5万元支付了租金,协议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且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为了少缴纳税款,向李**提交了由其上级公司加盖公章的虚假的购买机器设备的文件。3、因为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合同是为了维护诚信方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另外,加油站已经实际停业,其导致土地浪费,且未支付租金,李**催要租金,要求解除合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并不存在威胁的情况。因此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称解除合同会损害国家及集体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二审中申请证人丁*出庭作证,证明原审法院调查的问题当时自己不知道,了解的不彻底。李**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丁*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否认对原审法院出具的证言,其在担任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负责人时,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原审法院调取的证言是真实情况。李**在二审中提交了两组证据:1、双方在2011年8月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及2011年9月26日地税局出具的机打发票7万元,该协议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少交税款。2、2013年开具发票5万元的证明及2013年2月4日地税局出具的机打发票5万元。这也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少缴纳税款。两组证据证明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是按照每年5万元交纳的租赁费。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李**只提供了一份2011年的设备租赁协议,实际上不存在2013年的设备租赁协议。其次,这是设备租赁费,不能证明是对土地租赁费的变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丁*作为当时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原审法院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可视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现出庭所作的证言与之前陈述不符,根据案件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李**出具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与李**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经过变更。2、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搬离租赁场地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中国石**限公司河南南阳社旗石油分公司的名称现已变更为中国**限公司河南南阳社旗石油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日及2012年10月25日的两份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虽然没有盖章,但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租赁费变更为每年5万元,根据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租金支付情况及其负责人丁*的陈述以及李**的认可,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从2010年10月1日起已经按照每年5万元的标准向李**支付了2010年-2011年及2011年-2012年度的租金,关于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对租金支付情况的解释与常理不符,且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对2013年2月5日支付李**的5万元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本院认为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与李**已经对2000年9月5日的租赁合同作出变更。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主要目的是收取租金,现中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从2012年10月1日起已经没有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李**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中国**限公司河南南阳社旗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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