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中国联合**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社旗分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中**社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社旗分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民一初字第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中**社旗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3月至2007年12月15日,陈**在联通社旗分公司从事过委代办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5日陈**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用工方需要,派遣乙方到兴隆支局(原社**信公司下属部门)线务员岗位,并要求用工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乙方的生产(工作)为负责本区域线路障碍查修、电话装、拆、移机服务、营销、清欠等工作,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考核标准。工资报酬每月支付一次,时间为每月最后一天。支付乙方工资报酬的标准和办法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按工作量考核计算,金融行业代发。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报酬不得违背河南省政府的最低工资规定。甲方和用工方应当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乙方的工资水平。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应严格遵守用工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用工方的管理。乙方严重违反甲方和用工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08年1月1日起,陈**受用人单位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派遣,到联通社旗分公司(原社**信公司)下属部门兴隆通信支局从事线路和基站维护工作。陈**于2009年6月离职,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后为联**司提供劳动和接受联**司的劳动管理。2010年4月1日陈**以患病为由向联**司提出辞职申请,联**司将陈**退回派遣单位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2010年7月25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通知联**司:“陈**因个人原因辞职,经研究决定,本公司与陈**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9月17日,陈**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河南省社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联**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3、被申请人补齐申请人工资差额部分19540元,并支付赔偿金488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补助费2700元。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豫劳仲案字(2013)06号仲裁裁决,内容如下:一、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二、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补办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1999年3月至今)。三、对申请人提出的补齐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四、对申请人诉求的支付生活补助费不予支持。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2007年12月15日陈付*与南阳**开发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其与联**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时,陈付*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2007年12月15日即为与联**司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陈付*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陈付*于2013年9月17日才向社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陈付*起诉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是用工单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2月15日,陈付*与南阳**开发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自2008年1月1日起被派遣到合同约定的联**分公司上班,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性质、地点、工资等相一致,故陈付*与南阳**开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联**分公司仅是陈付*的用工单位。陈付*请求联**分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补齐工资差额、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支付生活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联**分公司请求驳回陈付*以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中国联合**旗县分公司请求驳回被告陈付*要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补齐工资差额、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驳回被告陈付*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由被告陈付*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南阳**开发中心这个名字,上诉人与南阳**开发中心所签订的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欺骗合同,对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上诉人自1999年3月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各种证件、工资都由被上诉人所发,医疗卡清楚注明是网**司,被上诉人说是人才交流中心缴的社保也是我们一审才听说的,被上诉人一审承认是自己代办的。*、南阳**开发中心给被上诉方关于辞退上诉人的通知,一审不能认可。一审认可被上诉人的辞公和2010年7月25日的辞退通知是错误的。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社旗县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与南阳**开发中心签订有派遣合同,到被上诉人处从事委代办业务,2007年与南阳**开发中心签订合同后,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仅是用工单位,其请求办理社会保险等超过仲裁时效,即使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生效后一年计算,也超过仲裁期间。上诉人与南阳**开发中心签订派遣合同,该中心也出具了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的手续,说明上诉人与南阳**开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2007年12月15日与南阳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此时其与联通社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其应当自2007年12月15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陈**于2013年9月17日向社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且未证明发生了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