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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与被告丛*、被告许群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红诉被告丛*、被告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及委托代理人祁**、被告丛*及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红诉称:原告董*红与代**(2013年10月因病去世)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30日董*红与代**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办理离婚。2004年6月共同购买位于洪门镇西台头恒泰花园B区2号楼A座房屋一套。2004年11月24日二人达成离婚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代**付给董*红伍拾万元整。首付壹拾肆万元整,2005年底付叁拾陆万元整。”补充协议书又约定:代**欠董*红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于2005年底前付清。代**将座落在老新原路”恒泰花园”B区2号楼A座产权证交与董*红,待代**付清欠款后,董*红将产权证返还代**,如代**不能履行到期的返还欠款义务,该房产权归董*红所有。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代**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底,涉案共有房产权就已归原告董*红所有。并且双方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应是该房屋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代**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2004年11月24日,代**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代**本人签字,虽未在档案里存档,但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签订协议时,代**在外未有任何经济纠纷之争。而原告所获得的涉案房产权是在婚姻期间自己应当取得的合法权益,无论于理于法该份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丛*与代**发生经济纠纷的时间是2008年8月31日。此时原告与代**已经离婚,被告许*于2005年12月21日与代**登记结婚。被告丛*起诉代**,许*是正确的,代**所欠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丛*申请法院查封原告的房产,认定是代**的个人财产时错误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判令原告是涉案房产新乡市洪门镇西台头恒泰花园B区2号楼A座房屋的唯一合法房产所有权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丛*辩称:原告把其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是一起确权之诉,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属之争,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于2004年6月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涉案房产,2004年11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并于2004年11月24日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代军杰付给董**伍拾万元,首付壹拾肆万元,2005年底叁拾陆万元全部付清,否则该涉案房屋归董**所有。”该补充协议的时间早于离婚时间,不符合常理。而且该协议也没有在离婚档案里存档。根据2012年12月5日卫滨区人民法院在询问被执行人代军杰时的供述中认可了该协议是为了转移财产,协议书是后来伪造的。原告在执行异议书中也承认当初离婚协议时该涉案房屋分给了代军杰个人所有。被告与代军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2004年11月24日原告与代**已经离婚,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2008年代**欠被告丛*的欠款和原告无关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代**已经约定2005年底代**如不能履行该欠款的义务,本案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2004年11月30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代**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和落款日期2004年11月30日日期是原24日更改而来的事实,以上第2、3项证明约定2005年底涉案房屋已经归原告所有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代**欠款360000元的事实,原告是用360000元的现金换来的涉案房屋的事实。5、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的事实。6、(2011)卫*执异字第80号裁定书一份和(2011)卫*执异字第79号裁定书一份,说明原告对裁定书不服,认为侵犯到原告的权益,所以起诉。7、(2011)卫*执异字第80-2号裁定书一份,说明原裁定出现笔误的事实。8、(2011)卫*执字第79号、第80号执行卷宗内2012年3月7日代**询问笔录一份、2011年11月22日许*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二人明确表述涉案房屋系董**的,与法院裁判文书内容相互矛盾,与2012年12月5日代**的询问笔录内容矛盾,法院仅采取2012年12月5日的代**询问笔录作为依据进行裁定是不公平的,不能认定涉案房屋是代**的。

被告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卫*执异字第79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代军杰相互串通伪造的证据。

被告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丛*对原告提交的第1、3、5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丛*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相符,日期上面2004年11月24日,双方的离婚时间是2004年11月30日,因涉案房屋是2004年6月份夫妻关系存在期间购买的,应当是原告和代军杰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庭审调查予以确认。被告丛*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系原告和代军杰所签订,和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丛*对原告提交的第6、7项证据不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有异议,该两份笔录系代军杰早先作出的,最后一份2012年12月5日的笔录是在法院说服教育下作出的与事实相符的笔录,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丛*曾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卫*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申请新乡**民法院强制执行,新乡**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1)卫*法执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董**名下位于洪门镇西台头恒泰花园B区2号楼A座房屋,该裁定书查证”被执行人代军杰与董**于1991年10月在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购买洪门镇西台头恒泰花园B区2号楼A座房屋一套。2004年11月30日被执行人代军杰与董**在新乡市卫*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但离婚协议未对共同财产洪门镇西台头恒泰花园B区2号楼A座房屋进行分割。”原告董**对该查封裁定中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1)卫*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董**的异议,该裁定书中查明:”董**与被执行人代军杰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30日双方在卫*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主要约定;u0026lsquo;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同意协议离婚,一、婚后生子代一可归(女方)董**抚养,代军杰(男方)在代一可年满壹拾捌岁前,必须每月付给董**(代一可的抚养费)伍*元整。二、天隆城A座A-10号,面积为192.12平方米的房产权归董**,代军杰承担天隆城按揭房款的按期支付和办理产权归董**,代军杰承担天隆城按揭房款的按期支付和办理产权证等相关手续的费用款项。三、代军杰付给董**伍拾万元整。u0026rsquo;双方在2004年5月17日从赵**处购得本案争议房屋,并在新乡县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未双方共有。2011年9月24日案外人董**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为单独所有。案外人董**向本院提交的2004年11月24日与代军杰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u0026lsquo;代军杰欠董**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于2005年底前付清。代军杰将座落县老新原路u0026lsquo;恒泰花园u0026rsquo;B区2号楼A座产权证交与董**,待代军杰付清欠款后,董**将产权返还代军杰,如代军杰不能履行到期的返还欠款义务,该房产权归董**所有。u0026rsquo;该协议书未在新乡市卫*区民政局离婚档案存档。2011年11月16日,代军杰在本院执行局称涉案房屋是原告董**的。2011年12月22日,被告许*在本院执行局称”涉案房屋的证是董**的。”2012年3月6日,代军杰在本院执行局称”涉案房屋房产证是董**办理的,办成了她的名字,房产证其一直未见过。”2012年12月5日,代军杰在本院执行局称”涉案房屋应该是我的,而不是董**的,当时是为了转移财产才去办理的手续。离婚协议上天隆城给董**,涉案房屋是我的,你们拿的那份协议是假的,当时为了转移财产,涉案房屋和董**一点关系也没有,这两天我把新的协议拿来给你们看看。”原告董**不服(2011)卫*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是新乡市洪门镇西台头恒泰花园B区2号楼A座,建筑面积237.40平方米,房产证号:新乡市第201126836号房屋的唯一合法房产所有权人。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卫*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董**不服判决上诉于新乡**民法院。新乡**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01534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将本院发回重审。本院经释明后,原告明确要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2011)卫*法执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2011)卫*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涉案房产原系原告董**和代军杰的共同财产。2004年11月24日,董**和代军杰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没有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分配。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代军杰关于涉案房屋处分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系代军杰到期不偿还原告的36万元欠款,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不得以抵押物抵债的情形。原告所持的2004年11月24日的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即原告不是涉案房产的唯一产权人。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唯一产权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执行局依据上述规定和查明事实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排除涉案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要求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确认其为涉案房产唯一产权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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