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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鸿瑞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与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辉县市鸿瑞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鸿**作社)与被上诉人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鸿**作社于2014年12月22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请为:1、将购买卢**的“玉米青贮机”予以退还,卢**返还鸿**作社购机款165000元。2、赔偿鸿**作社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用由卢**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凤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鸿**作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卢**为了自己使用方便,研制了一台玉米青贮机。2014年8月份,鸿**作社在明知卢**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向卢**购买其加工制作的玉米青贮机,双方最后商定价格为165000元。2014年9月3日,卢**将该机器交付给鸿**作社并收取165000元,双方约定整车保修一年。之后鸿**作社使用该机器进行作业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鸿*合作社购买卢**加工制作的玉米青贮机,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因卢**加工制作的该机器设备不是用于对外生产销售,鸿*合作社是在明知卢**未办理生产许可证、合格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购买该设备,现已使用将近一年时间,鸿*合作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对鸿*合作社要求卢**返还购机款165000元,该院不予支持。另外,鸿*合作社要求卢**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鸿*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鸿*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鸿瑞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卢**加工制作的玉米青贮机是“三无产品”,不用于对外销售,原审法院同时又认定鸿瑞合作社购买该设备且使用近一年时间,实际仅使用了12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适用“公平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购买“三无产品”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鸿瑞合作社未予保护,何来“公正”。故诉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鸿瑞合作社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卢**答辩称:对鸿瑞合作社购买“玉米青贮机”的事实无异议,鸿瑞合作社所主张造成经济损失70000元是不存在的。该产品是卢**在朋友要求下自己研制生产的,系自用且不用于对外销售,没有合格证等手续。鸿瑞合作社是在卢**家购买的该产品,鸿瑞合作社对于以上事实是明知的。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165000元是材料费和工人工资,提货时也在田地里试用没有问题后才提走的。鸿瑞合作社购买后在养羊过程中经常使用,还到辉县西平罗为别人干活赚取工钱。卢**给别人制作的其他机器也去帮忙干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向鸿瑞合作社交付了“玉米青贮机”,鸿瑞合作社向卢**支付相应价款165000元,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于2014年9月3日已将“玉米青贮机”交付且货款支付完毕,该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案涉“玉米青贮机”为卢**自己制作、使用的“土灶”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等手续,故案涉产品并不属于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但案涉产品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有关质量规定的约束。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双方对案涉产品的质量标准未有约定,案涉产品系卢**自制的“土灶”产品,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无法确定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故鸿瑞合作社可以根据“玉米青贮机”的性质等合理选择要求卢**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违约责任。卢**虽认可案涉产品存有链条断裂且已修复等现象,但鸿瑞合作社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鸿瑞合作社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鸿瑞合作社主张案涉产品为“三无产品”不应对外销售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可以适用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审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四条有关法律原则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不妥,但结果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辉县市鸿瑞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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