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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卫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9月,李*甲通过徐**联系李*乙(小*海林)拉土挣钱,并通知董某某联系车辆,9日晚上9时许,段某某、王某某等人驾驶后八轮货车、石某某、张某某驾驶挖掘机到唐庄镇索屯村西地拉土。晚上10时许,山彪村村民发现挖土地点为山彪村土地(该处系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征用地,赔偿问题尚未谈妥),即阻拦不让挖土,之后村民不断聚集,双方发生冲突,部分村民殴打了段某某,后徐*乙(小*小党,另案处理)煽动“把车砸了”,之后李*丙、李*丁、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铁锨、土块等打砸在场的后八轮货车和挖掘机,致使三车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后李*戊(小*纳新,另案处理)又煽动“把车点了”,被告人徐**与徐*丙(另案处理)等人遂引燃段某某的后八轮货车。待消防人员赶来将火扑灭时,该车已被烧毁。经卫辉市**中心鉴定,段某某被毁坏的北奔牌货车价值人民币1228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勘验、辨认笔录及书证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周围的环境及被烧毁车辆的状况。

2、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实,李*乙辨认出徐**是2012年9月9日晚上与徐**一起捅油箱并围着油箱蹲下的人。

3、卫辉市消防中队出具证明证实,该中队于2012年9月9日23时08分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有人要放火烧车,随联系110指挥中心核实,23时15分经唐**出所民警确认,卫辉市唐庄镇山彪村北田地里一货车着火,该中队于23时50分到达现场,发现该车全车燃烧,燃烧猛烈,随展开扑救,于次日0时10分将火扑灭。

4、到案证明证实,2012年9月24日17时许,民警在卫辉市唐庄镇山彪村将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徐**带至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又于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通知徐**到案接受调查。

5、购车发票及买卖协议证实,型号为ND325XX的北奔自卸货车的购买价格及交易价格。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鉴定意见

卫辉**证中心关于对被烧货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北奔自卸货车一辆,型号为ND325XX,总价值为人民币122830.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大概九点多,其听到街上有人喊“有人起地了”,就来到山彪村北地,在挖掘机和货车旁有很多村民。其和李*丁把货车上的一个人拉下来,并和其他人一起打他,这时有人喊“把车给它砸了”,其拿棍子和村民砸了后八轮货车和挖掘机。砸过后,李*戊喊“把车点着”,离自己有四五米远的徐**在南边后八轮货车的油箱部位用火机点流到地上的油,点了几下没点着,李*戊又喊“去那辆车上掂条被子,把车点了”,徐**从旁边一辆车上拿下一条被子放到油箱下边,徐**用火机把被子点着了。后来派出所的警车来了,其就回家了。

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徐**介绍人来其村里拉土,让其帮忙照看一下。2012年9月9日晚上,其将徐**带来的车领到约好的空地开始挖土。后来来了一群人把两辆货车和挖掘机都被砸了。徐**、徐*丙几个人用农具乱捅乱砸南边那辆车的油箱,有人将车上的司机拉出来打,油箱捅漏后流到地上一些油,他们几个人蹲在离油箱二三米远的地方,徐**喊“把车给他点了”,他们几个人起身后,地上的油就着火了,很快引燃了旁边的后八轮货车。

3、证人李*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9日晚10点多,其来到北地挖土现场,很多村民围着几辆后八轮货车和挖掘机,当时车已被砸,其借着酒劲儿喊“把车给他点了”。后来南边一辆后八轮货车的北侧被人点着火了。

4、证人李**、徐**、王某某、石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李**通过徐**联系李*乙(小名海林)拉土挣钱,并通知董某某联系车辆,9日晚上9时许,段某某、王某某等人驾驶后八轮货车、石某某、张某某驾驶挖掘机到唐庄镇索屯村西地拉土。后因错挖了山彪村的地,挖掘机和一辆拉土车被山彪村村民砸坏,段某某的车被烧毁了,王某某的车上少了一条被子。

5、证人李*已、刘某某、李*庚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大约10点多,李*已和徐**带着铁锹一起去了村北地。

6、证人李**、徐**(又名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李**在经过货车时看到徐**拿着铁锹站在车跟前,听到李*戊在车跟前喊“把车砸了、把车点了”。过了一会儿,一辆后八轮货车开始着火。徐**在回家的路上遇到了徐**,但没有说话。

7、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当晚大约9点半左右,听说有人在北地偷土,其来到北地看到两辆后八轮货车,周围有不少人,有砸车声,还听到徐*乙喊“把车给他砸了”,之后就回家了。

8、证人李**、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山彪村北地,有两辆后八轮货车和一辆挖掘机。李**、李**和尹某某砸了车,李**和李**把司机从车里拉出来,其和村民一起打司机,之后旁边另一辆后八轮货车被人点着了。

(四)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9月9日,其到索屯村拉土,晚上10点左右遭到很多拿着铁锹、锄头的村民阻拦和殴打,自己的车也被点着了。

(五)被告人供述证实,2012年9月9日晚上10点多,侯**打电话说北地有人偷土,其拿上铁锹和李*已一起到了北地。地里有两辆后八轮货车头朝西并排停着,后边还有一辆挖掘机头朝北放着,周围有很多人围着,其站在北边那辆车的西北方向十几米远处,看到几个人边骂边打拉土的司机,徐**也喊“把车给他砸了”,又夺走其铁锹,砸了北边那辆车的前挡风玻璃,其将铁锹夺过来,随后妻子李*庚过来将铁锹要走。之后听到李*戊在车跟喊“把车给点了”,又过了一会儿,南边一辆后八轮货车下的地面着火了,周围的人都跑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购车发票及买卖协议、消防队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段某某车辆被烧毁的事实及损失的价值,要求被告人徐**赔偿车辆损失12283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卫**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被烧毁的北奔牌货车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83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徐**没有参与毁坏财物,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徐**无罪、撤销民事赔偿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上诉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上诉人徐**对其当晚到事发现场的事实供认不讳,虽然其不承认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但其实施点燃北奔自卸货车并造成该货车被烧毁的犯罪事实由当时在场的李**、李**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显示李**、李**等证人作虚假证言。故上诉人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造成车辆毁损,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赔偿。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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