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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杜**于2014年5月26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赔偿伤残赔偿金1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322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265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杜**受雇于李**为其开挖掘机。2014年4月7日,杜**受李**指派到辉县**输公司工地挖沟。在挖沟期间,沟附近墙上掉下来的石头将杜**砸伤。杜**在辉**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5330.7元(已由李**支付)。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杜**受雇于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杜**由此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杜**的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5330.7元;2、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3、误工费3600元(按杜**要求的月工资3000元/月÷30天×36天);4、护理费795.6元(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按杜**要求10天×1人);5、伤残赔偿金16950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元/年×20年×10%);6、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7916.3元。杜**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有据,但其请求过高,根据杜**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除去李**已支付杜**医疗费5330.7元,李**还应赔偿杜**的损失为25585.6元(2791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李**已支付5330.7元)。杜**要求赔偿其损失32650元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关于杜**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25585.6元;二、驳回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杜**与李**不是雇佣关系,杜**想学习挖掘机技术,在学习期间无证驾驶挖掘机,将挖掘机开到倒塌墙体附近导致事故发生,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误工费标准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杜**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杜**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执焦点如下:杜**与李**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受害人杜**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杜**与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涉案工程由李**联系并由李**提供施工车辆,李**在诉讼中称杜**跟随其学习挖掘机驾驶技术,李**在一审中也承认“如果活多的时候,是我开挖掘机干活,如果活比较轻松,由杜**开挖掘机干活”,况且受害人杜**的工资亦由李**发放,由此可见,杜**是在李**的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原审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民事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杜**在提供劳务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知杜**不具备驾驶资质和技能水平仍让其单独作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以80%为宜。受害人杜**在未取得特种车辆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施工作业,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以20%为宜。原审判决李**承担全部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误工费,李**上诉称杜**的误工费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李**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工资是按熟练度说的,熟练的话可能比3000元高,但是不熟练的话可能比3000元低,甚至不发工资”,鉴于双方均无书面证据证明,原审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李**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杜**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根据杜**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妥。据此,杜**的损失为:1、医疗费5330.7元;2、营养费540元;3、误工费3600元;4、护理费795.6元;5、残疾赔偿金16950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7916.3元。李**承担80%的责任即22333.04元(27916.3元×8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5333.04元。除去李**已支付杜**医疗费5330.7元,李**还应赔偿杜**20002.34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20002.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杜**负担123元,李**负担4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杜**负担95元,李**负担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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