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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与被告商丘**有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韩*,人民陪审员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万**司、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苏**起诉称:原告从事PVC、UV涂料、扣板光油的销售,一直与被告万**司有供销关系,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经销的产品。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对所供产品进行对账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400元,被告万**司和刘**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533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7月19日,万**司法定代表人刘**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条债务人一个是万**司,一个是刘**,还证明欠款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刘**答辩称:被告万**司欠原告533400元光油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一旦有能力偿还,会优先偿还。刘**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万**司、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刘**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只能证明万**司欠原告款,而刘**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也是以经办人的名义签的字,该欠条不能证明刘**本人是债务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从事PVC、UV涂料、扣板光油的销售,一直与被告万**司有供销关系,被告万**司一直使用原告经销的产品。2015年7月19日,原告和被告万**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对所供产品进行对账核算后,被告万**司尚欠原告货款533400元,被告万**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万**司未支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万**司购买原告苏**经销的光油,经双方对账核算后,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万**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万**司应按照欠条金额如数归还原告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司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作为万**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有万**司的印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刘**个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货款人民币53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被告商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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