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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胜石**剂公司)诉被告延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8日签订陶粒砂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20/40目、30/50目两种陶粒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因被告不能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将前述事实诉至法院,后该案经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货款(但不包括下述400吨产品的货款),并查明了原告向被告所供陶粒砂中有20/40目陶粒砂200吨、30/50目陶粒砂200吨在被告库房保管。在省高院判决生效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上述400吨陶粒砂,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40目陶粒砂200吨、30/50目陶粒砂200吨,如不能返还上述陶粒砂,则应赔偿原告货款10718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延**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先期已供部分陶粒砂货物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8日签订陶粒砂买卖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同年5月8日至7月10日强胜石**剂公司供给丰**公司20/40目陶粒砂2000吨。后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案经多次审理,后由河南**民法院对其纠纷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58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20/40目陶粒砂200吨、30/50目陶粒砂200吨因质量不合格在丰**公司库房保管,该400吨陶粒砂的货款从被告丰**公司下欠货款中予以扣减。合格的20/40目陶粒砂单价为2300元/吨、30/50目陶粒砂单价为3059.35元/吨。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剂公司向被告延**限公司供应的20/40目陶粒砂200吨、30/50目陶粒砂200吨因质量不合格在丰**公司库房保管的事实,业已经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判决生效后被告丰**公司经原告催要未返还该400吨陶粒砂,实属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400吨陶粒砂,若返还不能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主张的陶粒砂已被认定为质量不合格产品,现原告依照合格产品的单价主张货物损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该400吨质量不合格陶粒砂的单价,本院酌定以原价格的50%为宜,原告主张的该400吨陶粒砂价款应为〔(200吨u0026times;2300元/吨)+(200吨u0026times;3059.35元/吨)〕u0026times;50%u003d5959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延**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向其供应的质量不合格20/40目陶粒砂200吨、30/50目陶粒砂200吨。

二、如被告不能按期返还原告上述货物,折价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9593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7元,由原告承担7223.5元,由被告承担72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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