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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商丘市梁**社区委员会、李**、李**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梁**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锦**委员会)、李**、李**撤销权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10月14日向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06)商梁*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且诉讼费由锦**委员会、李**、李**承担。该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商梁*初字第04393号民事裁定书,李**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商丘市梁**社区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李**因与锦绣社区委员会丁庄居民组发生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梁园区人民法院,庭审中锦绣社区委员会以(2006)商梁*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向法庭举证,李**也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故其在2014年9月24日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李**又于2015年10月14日向该院提起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六个月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裁定后,李*记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一审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作出判决。一、上诉人是从2015年5月11日,梁**民法院下发的(2014)商梁*初字第02221号民事判决书,才得知(2006)商梁*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将锦绣社区委员会丁庄居民组拒付的征地补偿款,以锦绣社区委员会的名义支付给了李**和李**。上诉人起诉居民组要求征地补偿款,与被上诉人锦绣社区委员会已调解的方式给被上诉人李**、李**的征地补偿款就是上诉人起诉居民组要求的征地补偿款,不能认定双方要求的征地补偿款为同一笔款项。且被上诉人未参加商梁*初字第02221号民事案件的诉讼,原审以此认定上诉人2014年9月24日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超过六个月期限错误。二、本案及商梁*初字第02221号民事案件所涉及的土地补偿款权利人依法是集体所有,而非被上诉人锦绣社区委员会所有,被上诉人锦绣社区委员会依法无权处分涉案的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李**、李**既不是被上诉人锦绣社区委员会的成员,也非居民组的居民,被上诉人锦绣社区委员会将居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以调解书的形式给被上诉人李**、李**,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依法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2015)商梁*初字第04393号民事裁定书,及(2006)商梁*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

二审中,被上诉人锦绣社区委员会、李**、李**均未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辩称

庭审中锦绣社区委员会辩称,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李**、李**辩称,土地应由其姐妹俩继承。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以超过撤销之诉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该六个月属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及中断的规定。因此,第三人在超过六个月期间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虽然对本案已经立案受理,但经审查发现上诉人李**的起诉请求撤销的(2006)商梁*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于2014年9月24日进行质证,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已经知悉该调解书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李**于2015年10月14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间,原审裁定驳回其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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