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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灵宝市教育体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灵宝市教育体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3日,灵宝**教育组认定我于1960年8月任教直到1963年12月参军,每月从地方政府财政领取工资21.5元,我是公社管理民办教师。中**省委豫*(62)554号文件中关于公社管理民办文教政策内容:精减从社会上吸收来的教师,应收回1958年后国家正式分配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应收回1958年后从学校抽调出来提前分配工作的学生。

我是1979年8月被平反的,改为正常退伍,根据义务兵从哪里来还回哪里去的政策,对我应当实行1962年554号公社管理文教政策。而被告灵**体局适用河南省1982年村级管理文教政策否定我,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遵照中**央(1978)78号文件冤假错案第四条政策:原来是干部、党员、团员、职工的应由党组行政妥善解决他们党籍、团籍、工作、工资、户口等具体问题。依据河南省1962年554号文件的文教政策解决我的教师编制和教师归宿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中**央文件》(中发(1978)78号)文件以及《中**省委文件》(豫*(62)554号)文件,要求本院判令被告灵宝市教育体育局为其解决人事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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