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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诉被告胡某某、李**、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胡某某、李**、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张**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28日在梁**法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李**、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和李*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9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被告逯*为胡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某某一直拖延未还,被告逯*多次承诺代替胡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但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李*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2.5%计算,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为4万元);被告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9日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借原告现金20万元整,借款期限是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借款用途是胡某某用于建筑工程资金周转,被告逯*为胡某某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双方约定有利息。2、2014年8月9日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胡某某、李**和河南**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和李**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和逯*承诺用位于商丘市昆仑路西八一路北侧百乐居小区24号楼1单元5楼东户501号房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李**、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房产抵押合同上虽然有原告和被告胡某某的签名,但是双方并未办理他项物权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胡某某和李**共同共有位于商丘市**乐居小区24号楼1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一套,并没有证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提交的证据1、2中均显示双方约定有利息,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利率均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应支付利息的数额,对原告称有利息约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9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及借据一份,借条和借据中均载明了胡某某借到韩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担保人为逯*。双方对利率未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某某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韩*借款30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利息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胡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逯*系保证人,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韩*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胡某某、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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