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与被告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人民陪审员刘**参加合议,于2015年8月25日和9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付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赵*付受被告刘**雇佣,在被告刘**承建的商丘市东郊白云办事处叶庄村个人楼房建筑施工时,因被告刘**未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赵*付从二楼掉下摔伤,当时休克,送医院抢救。原告赵*付住院治疗经诊断身体多出骨折,花费巨大,被告刘**支付91800元后不再支付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工资等费用共计459005.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领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

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否有证据支持,原告是否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请求的数额应当支持?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两张,费用95982.19元(其中被告刘**支付91800元)。证明原告摔伤花去的医疗费用。2、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3、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为非农业人口。5、护理人员安**营业执照、食品许可证和租金票据各一份。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6、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1000元。8、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期限150日。9、鉴定费用1900元。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9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住址不属于城市规划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身份证、户口簿是户口管理机关依法颁发给公民的合法身份证件,对原告身份户口户别为非农业人口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5是护理人员的合法经营凭证,为计算护理费的合法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8鉴定书中的日期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该鉴定为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日期系书写笔误,不影响该鉴定结论。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日,原告赵**受被告刘**雇佣,在被告刘**承建的商丘市梁**村个人楼房建筑施工时,被告刘**未对其施工工程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赵**从二楼掉下摔伤,当时休克。被告刘**组织工友把原告送医院抢救。原告赵**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身体多出骨折。支付医疗费95982.19元。2015年7月5日,原告赵**被鉴定为六、八、九级复合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期限为15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刘**在原告住院治疗时垫付医疗费91800元。双方因赔偿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私营企业在岗平均工资为27414元/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与被告刘**虽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赵**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刘**作为雇主,应为雇员的施工作业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条件,因缺乏充分的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造成赵**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其应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刘**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告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赵**在此事故受伤治疗费中刘**支付给赵**医疗费91800元应在计算赔偿中依法予以扣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赵**的损失为:医疗费95982.19元;误工费13632.50元(24391.45元/年÷365天×204天)。护理费为13369元(27414元/年÷365天×178天×1人)。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30000元。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268306元(24391.45元/年×20年×55%)。交通费支持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395089.7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刘**应承担赔偿款276562.80元(395089.70元×70%),被告刘**拖欠原告赵**的工资4350元应予以支付。扣除刘**垫付的医疗费91800元,刘**应实际支付赵**各项损失共计219112.80元(276562.80元+工资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9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2191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5元,由原告赵**负担2185元,由被告刘**负担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