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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4月5日,被告赵**通过互联网联系了原告李**,说位于新安县五头镇的新疆北新路桥**限公司连霍高速改扩建工程路面一标需要煤焦油并声称他是该公司业务员。2014年4月1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交货地点在洛阳市新安县五头镇拌合站。双方约定煤焦油的价格为每吨248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三车煤焦油,重量分别为33.98吨、34.06吨、34.3吨,被告收货后开出三张票据收货单。被告支付了第一车煤焦油货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0739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739元,并从供货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来回往返索要货款而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供应的油品质量的热值及杂质的指标均存在问题,构成违约在先。因原告供应的油品质量有问题,2014年6月15日左右,双方协商达成减收价款的处理方案,剩余货款被告只需要支付108000元即可,被告也已将款项转给李**,所以现在不欠货款。原告供应的油品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喷油枪坏死、油泵压力损坏,项目部不得不停产维修,对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李**(供方)与赵**(需方)签订了中温煤焦油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为中温煤焦油,生产厂家为神木县**有限公司,数量为按需方实际用量决定,价格为2400元,合同期限为1年。质量要求及标准为中温煤焦油比重≦1.08,水分≦3.5%,热值≥9500大卡。供方需保证油品质量,严格控制各项指标不能以次充好欺骗需方,每车油品供方须出具有效化验报告提供于需方,需方可再次化验,待各项指标达标,双方可在对方化验单上签字证明或出其他证明作为凭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4月29日、5月18日向被告供应了数量分别为34.3吨、34.06吨、33.98吨,共计102.34吨的重油。2014年4月29日,赵**支付了李**数量为34.3吨的重油货款82352元,李**出具收据。2014年6月16日,赵**通过中国**山支行向李**转款108000元,摘要处载明:付重油款。

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增加因索要货款而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但未提出增加的明确数额,亦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赵**签订的中温煤焦油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34.3吨的重油货款为82352元,得出每吨重油货款约为2400元。故68.04吨的重油货款为163296元,被告已支付108000元,尚余55296元未支付,应予支付。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油品质量有问题,双方协商剩余货款被告只需要支付108000元即可,被告已支付,故不欠货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故其辩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违约给被告带来损失,应当赔偿。对此,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552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本金55296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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