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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有限公司与湖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以来,原、被告陆续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订购原告生产的铸铁008、508涂料等产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定: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07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072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据1-3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4、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5、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情况。6、发货明细表,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的数量及价款,以及被告欠款的情况。7、发货单3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全部情况。8、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给原告退货的价款为23368元。9、收据副联13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10、债权债务对账函,证明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40728元。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原、被告陆续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铸钢008、508涂料等产品,同时还约定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如被告延迟付款,加收日3%的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9月18日,被告停产,双方终止合同。2014年12月11日,被告因停产给原告退还部分货物,价值23368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派业务员持其出具的债权债务对账函与被告进行对账,对账函记载被告欠原告货款140728元,经对账后,被告在债权债务对账函的核对情况栏填写:u0026ldquo;属实,2014年12月21日u0026rdquo;落款有被告加盖公章。至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0728元,双方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清偿。2015年5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对此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和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40728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对账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072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而被告未能依约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确实客观存在,现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基准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院予以确认,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确认债权债务对账函之次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北**限公司支付原告三门**有限公司货款14072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湖**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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