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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党卫东,被上诉人范**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日,董**向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于2013年3月1日还清”。2014年7月1日,董**先后向范**出具保证书和借条各一份(同一张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内容分别为“我叫董**,现保证于2014年9月1日之前还清范**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否则将位于虢国路二街坊13号院5#楼1单元9层西户的房产证不得挂失,将此房过户给范**”、“今借到范**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为两个月,2014年9月1日之前还清”。次日,范**通过银行转账向董**转账189000元(范**称按月息四分扣除8000元利息及之前借款部分利息3000元)。

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范**多次同董**短信联系,要求偿还剩余借款120000余元,并声称要找董**所在部队总部。董**表示所欠款项不会昧着良心不还,但认为范**的做法伤人,要求找个中间人协调。2014年8月9日,董**同范**通电话,要求找中间人协调,并称总共借范**400000元,并称范**中间吃利息。

董**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及秦*证言以证明其作为担保人代范**丈夫姚**向秦*偿还借款,对此范**不予认可。范**认可两笔借款389000元发生后,董**先后偿还本金262000元,先后支付利息15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董**先后两次向原告范**借款的事实有其书写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双方短信记录、通话录音等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结合转帐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借款数额为389000元。被告董**辩称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范**自认借款本金已偿还262000元,剩余借款应为127000元,因被告董**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范**要求被告董**偿还借款本金1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结合双方的陈述、借条和转款凭证及当前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三分、四分不等的高额利息。原告范**现主张按年利率24%以本金127000元自第二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称其代范**丈夫姚**向秦*偿还借款的主张,原告范**亦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偿还原告范**借款本金12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770元,由被告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月1日的借据,被上诉人既没有相关的付款凭证,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该支持该笔借款;上诉人于2014年7月1日从被上诉人处的借款实际为189000元,且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已通过银行付清了该借款;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两笔,总额为38.9万元,有上诉人书写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双方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从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明细中可以证明,上诉人也是把两笔借款合在一起,上诉人所称第一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分两次先后向被上诉人范**处借款,有上诉人董**书写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双方短信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范**要求上诉人董**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上诉人董**除已归还被上诉人范**部分款项外,剩余款项没有归还,之后,被上诉人范**通过不同方式向上诉人董**催要借款,上诉人董**称2013年1月1日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2014年7月1日借款借据上为20万元,上诉人董**实际收到借款为18.9万元,被上诉人范**认可其余为扣除的利息,符合双方借款的目的;上诉人董**对已还清了该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董**称2014年7月1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已还清了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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