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三门**有限公司与淅川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铸材)与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汽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铸材委托代理人侯**、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龙汽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光铸材诉称,2011年5月以来,被告订购原告消失模铸铁涂料等产品,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却未能全部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8月1日,被告总计欠款130773.88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773.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至,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6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银*汽配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7份,该7份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质量要求、包装标准、结算方式、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截止2015年8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总金额为981389.8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50616.00元,尚欠原告130773.88元。且2015年7月27日的合同约定,如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无发生业务关系,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终止之日起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有延期,每日收取被告0.3%的违约金。此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来院起诉,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30773.88元及并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的法律责任。虽然,原、被告约定货款如有延期,每日收取0.3%的违约金,但该约定与原告损失相比明显过高,故本院确定其违约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予以计算,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30773.88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三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