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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阳诉杨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阳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一份,被告将自有的奥迪FV720IBACWG(车架号LFV3A24GXE3061643;发动机号513129)一辆以23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予以交付。后发现该车系按揭购买,无法过户。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3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收条、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3、证人何*证言;4、陕农信城区借字(2014)第272号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及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车辆信息及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调取的被告车辆信息及个人信用报告系交警部门和银行部门的信息记录,客观真实,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3日,被告杨*将自己的车架号LFV3A24GXE3061643、发动机号513129的奥迪FV720IBACWG车辆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将自己的车架号LFV3A24GXE3061643的奥迪FV720IBACWG车辆以23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须办理过户手续,若违约,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0万元等。车款及车辆当即相互交付。2014年6月17日,被告又以该车辆与西安市**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了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使该车辆处于被抵押状态。2014年7月2日,被告杨*获得奥迪FV720IBACWG(车架号LFV3A24GXE3061643;发动机号513129)的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陕A0AA7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虽按约向原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但2014年6月17日,其又以该车辆与西安市**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了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使该车辆处于被抵押状态。由于被告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受限,导致该车辆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被告违约,且双方对损失数额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车辆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在收到款后向被告返还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何*与被告杨*于2014年6月13日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解除原告何*与被告杨*于2014年6月13日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

三、被告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返还购车款23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何*在收到购车款及违约金当日将奥迪FV720IBACWG(车架号LFV3A24GXE3061643;发动机号513129)返还给被告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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