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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乔**、房九斤、汪**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重镇政府)、乔**、房九斤、汪**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汪**于2013年3月27日向淅**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九重镇政府赔偿2009年南水北调拆迁补偿款40000元;2、九重镇政府赔偿占地面积17米×7.5米的安置房一处;3、九重镇政府、乔**、房九斤和汪**赔偿门面房损失2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淅九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的委托代理人郭*,九重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汪**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淅九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院作出的(2011)南*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清,现在汪**起诉认为九重镇政府在2003年集镇规划与2010年南水北调工程占用本案争议的房屋,未对汪**补偿,而是补偿给了房九斤,该补偿行为违法。九重镇政府的补偿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汪**对行政行为有异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汪**上诉称:原审严重超审限,裁定书未明确诉讼费用的退还错误。根据最**法院的相关批复和**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被上诉人辩称

九重镇政府辩称:原审裁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汪**辩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适当请法院进行审查,不发表意见。

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原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与乔**、房九斤之间就本案争议的权利义务问题已经原审法院(2009)淅九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院(2011)南*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汪**对九重镇政府2003年集镇规划扩建和2010年南水北调工程征地拆迁补偿问题提出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汪**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书虽未明确诉讼费的退还,但经审查,原审法院已将诉讼费实际退还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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