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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安阳市**限责任公司、被告宝**(邯郸)**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与被告安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司)、被告宝**(邯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第三人苏**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昌**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庞*、第三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平诉称,2004年3月24日,被告**泰公司和被**生公司签订《宝绿生蔬菜大棚施工合同书》,经第三人苏**(昌**司员工)介绍,员工四处借款代替昌**司向宝**公司支付50000元合同信誉金(收据由原告持有)。2004年5月13日,被告昌**司指派第三人苏**以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正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不曾想,该工程始终未能如期开工,原告不但投入的50000元信用保证金无法收回,而且还要常年支付因5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昌**司、宝**公司及第三人苏**主张权利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合同信用金50000元及从交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昌**司辩称,原告把钱交给宝**公司,真正的债权债务人是原告与昌**司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昌**司来主张5万元及利息,原告与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昌**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昌**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生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苏保平述称,原告交给谁钱就给谁要钱,原告将钱交给被告宝绿**司,应当向被告宝绿**司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宝绿**司是由邯郸市**合作局于2002年9月30日批准成立的外资企业,以种植蔬菜、加工、销售保鲜蔬菜及冻干食品为其经营范围。被告昌**司主要从事土木建筑安装、防腐防水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2004年3月24日,被告昌**司与被告宝绿**司签订《宝绿生蔬菜大棚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昌**司为被告宝绿**司承建五栋钢结构大棚温室,工程总造价250万元,由被告昌**司包材料、包工期、包运输、包质量、包安全、包制作安装,合同签订时被告昌**司给付被告宝绿**司每栋1万元合同质量信誉保证金,保证金在被告宝绿**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返还被告昌**司。同日,原告以被告昌**司的名义向被告宝绿**司交付合同信誉金5万元。2004年5月13日,第三人苏**作为被告昌**司代表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昌**司承接的被告宝绿**司菜棚工程指派给原告的施工队施工,施工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昌**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提取管理费及税金。2008年1月31日,被告宝绿**司被邯郸**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宝绿**司也没有退还原告缴纳的5万元信用保证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杨**提供的邯市外经贸外资字(2002)65号文件、外资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宝绿生蔬菜大棚施工合同书》、《工程施工合同》、邯工商外处字(2008)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录音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昌**司与被**生公司签订《宝绿生蔬菜大棚施工合同书》及被告昌**司委托第三人苏**为代表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被告昌**司与被**生公司签订《宝绿生蔬菜大棚施工合同书》的当日以昌**司的名义向被**生公司缴纳信誉保证金行为,足以证实原告同意承接该工程并已开始实际履行合同。随后原告与被告昌**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昌**司将承建被**生公司的菜棚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被**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的损失应当向被**生公司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昌**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宝绿生蔬菜大棚施工合同书》没有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作出约定,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0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宝**(邯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合同信誉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0日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宝**(邯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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