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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王**、毛**、河南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王**、毛**、河南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17日,原告中**清丰县支行向**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于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账户资金予以冻结。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濮阳**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赵**,被告濮**份有限公司、王**、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丰县支行诉称,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是经濮阳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2013年11月20日,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并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在贷款600万元发放前自筹不低于20%的资金参与经营,并存入原告账户,接受原告监督管理。被告河**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2013年11月22日同意为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贷款6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股东会议决议,并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递交书面的担保意向书,除此之外,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提供由自然人王**、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针对借款人濮阳市**有限公司,担保人王**、毛**、河南省**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原告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和核实,经过原告调查和了解,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符合申请产业化龙头企业畜牧业短期贷款的条件,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与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濮阳市**有限公司提供产业化龙头企业畜牧业短期贷款6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如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时还约定逾期不还应当承担复利。被告王**、毛**、河南省**有限公司为上述600万元借款的本息及罚息、复利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名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

被告濮**份有限公司为了证实自身的实力,自愿向原告提供贷款金额的20%自有资金参与经营。被告河**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30万元资金存放于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上,作为质押保证金,对濮阳市**有限公司600万元借款及利息产生的风险承担质押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三份《保证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分四笔将6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

被告领锐公司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贷款本息,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领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整及利息、产生复利共计175246.64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领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75246.64元(其中含复息1425.25元,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3%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另计,直至还清本金日为止);请求判令被告王**、毛**、河南省**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濮**份有限公司、王**、毛**当庭口头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眼下经济紧张,被告会想尽一切办法尽快还清借款。

被告河**保有限公司当庭口头辩称,贷款事实基本属实。借款合同第15条约定濮阳领锐公司的销售回笼资金应由原告封闭管理,并在原告开立账户存入的20%风险保证金即120万元,原告对此风险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河南省**有限公司也正是基于此条款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该保证金具有监督义务,但此笔保证金现已被领锐公司提走不在银行账上,释放此12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是扩大了河南省**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免除河南省**有限公司在此范围内的责任,因此河南省**有限公司应只承担480万元的担保责任及其利息。原告与被告领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间及逾期后利率不调整,但在第5.6.5条中又约定原告可以随中**银行的利率调整而调整此利率,前后约定矛盾,鉴于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利于格式合同相对方原则进行裁决,视为允许贷款利率随中**银行的利率调整而调整此利率,另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逾期利率遇调整也应分段计息,现有的一年内利率为4.35%,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因此利率应按照4.57%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是经濮阳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2013年11月20日,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并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在贷款600万元发放前自筹不低于20%的资金参与经营,并存入原告账户,接受原告监督管理。2013年12月12日,被告河**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2013年11月22日同意为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贷款6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股东会议决议,并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递交书面的担保意向书。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提供由自然人王**、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与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92201-2013年(清丰)字0040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提供产业化龙头企业畜牧业短期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合同5.1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第5.1.2项,第5.1.2项,在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利率为6.3%;第5.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第5.3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罚息利率为年利率,包括5.3.1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等;第5.4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罚息利率,遇中**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照5.4.1项不调整;第5.6.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实际用款天数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还约定逾期不还应当承担复利;第5.6.4项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5.6.5项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并应当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时,贷款人有权依照中**银行的规定,按照调整后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罚息,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第15.1项约定,(1)借款人应当接受并配合农发行落实贷款使用报账制度、定期查库制度、出库报告制度、粮食销售钱货两清、及时足额回笼销售货款等收购资金封闭管理要求;(2)约定参与自有资金和风险保证金的比率为20%。

原告与被告王**、毛**、河南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600万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二年。

2013年12月4日被告河**保有限公司向原告递交书面的《承诺函》,内容为:河南省**有限公司承诺为濮阳市**有限公司贷款担保陆佰万元整,并承诺于贷款合同签订之日,按中国农**丰县支行有关规定将担保保证金足额存入中国农**丰县支行指定设立的专门账户。2013年12月27日,河南省**有限公司将30万元保证金存放于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上。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3日分四笔将60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贷款本息,已付清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承诺、担保函、存入风险金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中国**银行进账单、王**及毛**身份证复印件、濮阳**有限公司及河南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濮**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毛**、被告河**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河**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濮**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复利的义务。被告濮**份有限公司、王**、毛**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关于被告濮**份有限公司交纳的120万元是否风险保证金,是否具有担保性质的问题。2013年11月20日,被告濮**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的书面承诺”在贷款600万元发放前自筹不低于20%的资金参与经营,并存入原告账户,接受原告监督管理。”,此处,被告濮**份有限公司承诺的该120万元属于”自筹资金参与经营”而非”风险保证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也未约定该”120万元”属于风险保证金。因此,被告河**保有限公司关于”应只承担480万元的担保责任及其利息”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王**、毛**、被告河**保有限公司履行600万元借款的本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贷款利率是否随中**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而调整。根据原告与被告濮**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1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利率为6.3%”;第5.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因此,”遇中**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本案借款利率不调整”属于合同双方的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6.5项约定,是原告与濮阳市**有限公司双方合同约定赋予原告的权利,原告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该条的约定与第5.1条、第5.2条的约定不矛盾不冲突,不存在合同条款存在几种以上解释的情形。因此,关于被告河**保有限公司”贷款利率随中**银行的利率调整而调整此利率,利率应按照4.57%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丰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毛**、河南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27元,由被告濮**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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