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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应*与徐**、邵*、胡**返还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和应*与被申请人徐**、邵*、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返还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信中法民申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和应*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胡**、徐**、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徐**、邵*在息县城关镇西街车站路各有房产一处,原告徐**所有的房权证号为息房换字第0782号,宅基土地使用面积214.42平方米,在该宅基上建房屋四间,建筑面积为99.40平方米,房屋为混合结构。邵*所有的房权证号为息房换字第0882号,宅基土地使用面积378.9平方米,在该宅基上建房屋六间,建筑面积为105.76平方米,结构为砖混。2003年因原告邵*欠被告和应*借款,后者诉至法院,息**法院作出(2003)息经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邵*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和应*欠款12000元及利息。后和应*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委托,息县**中心对邵*的房屋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息价鉴证(2003)第10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系砖木结构,宅基土地面积为378.9平方米。鉴证价值为20543元。据此,息**法院作出(2003)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邵*位于息**公司的房地产按评估价20543元抵付给和应*所有,扣除被执行人邵*欠和应*的本息14298元,余款交息**法院提存。和应*在取得上述房地产所有权后,将建筑物拆掉后以自己和其妹和应红的名义与被告胡**签订了壹份《房屋产权调换拆迁协议书》,将378.9平方米中的130平方米宅基转换一套130平方米房屋。在被告胡**开发经营房地产期间,涉案房屋均已拆除。后二原告外出打工回到息县发现各自的所有的房地产均被二被告拆除占有后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非法侵占原告房屋五间,并恢复房屋原状。在诉讼审理期间,因二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要求恢复原状的直接相关证据,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宅基地使用权,同时保留赔偿损失的诉权。

一审认为,原告徐**起诉所持有的位于息**油公司院内息房换字第0782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告邵*起诉所持有在同一地点内的息房换字第0882号所有权证是两个不同的标的物,应予区分。被告胡*可在开发二原告房地产期间与被告和应*签定房屋产权调换拆迁协议,将原告徐**的房屋拆除用于开发,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邵*要求返还宅基地的请求,因在原欠款案件中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面积已作价抵偿债务,据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可、和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位于息**油公司院内的宅基地使用面积214.42平方米。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可、和应*各承担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和应*不服,提起上诉称,和应*通过息县人民法院依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系砖木结构的瓦房和简易房,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房权证上注明均属混合结构平房,且向法庭提供的是房产证复印件。原判决返还徐**宅基地214.42平方米实属错判,请二审予以纠正。

胡**,提起上诉称,徐**与邵*房产证登记的均为砖混结构房屋,而2003年9月对邵*的房屋估价勘察却是砖木结构石棉瓦房屋,其房产证记载的内容系虚假的。原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两份产权证原件的情况下认定为两个不同的标的物,系事实不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当庭申请证人黄**、杨**、尹**出庭作证,上述三名证人均系徐**与邵*邻居,在庭审中对徐**与邵*房屋在未拆除之前的状况进行了说明。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当庭申请播放录制于徐**与邵*房屋未拆除前的视听资料。由双方当事人观看后签字确认,徐**与邵*称,该视频影像改变了其2003年之前的房产原状,部分房屋拆除。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被侵占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返还财产。上诉人和应*、胡**的上诉理由经查,2003年,徐**、邵*与和应*因另案债权债务纠纷,息**法院于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作出(2003)息经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邵*偿还和应*欠款12000元及利息。和应*申请强制执行后,息**法院作出(2003)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邵*位于息县石油公司的房产作价抵付给和应*所有。和应*将上述建筑物拆除后,与胡**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调换拆迁协议书》换取一套住宅。被上诉人徐**、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房权证号为息房换字第0782号(徐**所有)及息房换字第0882号(邵*所有)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两份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徐**与邵*的房产系其二人各自所有。上诉人和应*依照息**法院民事裁定书原始取得邵*房屋所有权,但并未取得徐**的房屋所有权,其擅自拆除并转让由徐**所有之不动产物权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上诉人胡**在涉案不动产物权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与和应*达成置换协议,该协议损害了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和应*、胡**上诉称其有权处分该不动产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二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和应*、胡**各承担100元。

再审申请人和应*再审申请称,1、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判认定和应*侵权,判令返还徐**宅基地使用面积214.42平方米”缺乏证据证明。1、所有宅基地均在现场,和应*没有占一丝一毫,0882号房产宅基地378.9㎡,现在四至仍清晰,可实地测量,如果此地块包含徐**214.42㎡,则和应*构成侵权,但该处地块并不包括;2、和应*与胡**签订的是从0882号房产宅基地378.9㎡中的130㎡置换胡开发的一套130㎡房屋,该地为378.9㎡,仅用去130㎡,自己的宅基地尚未用完,更不存在占用徐**0782号宅基地214.42㎡之事实;3、徐**并没有提供和应*侵占其214.42㎡宅基地的事实证据,即无侵占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和应*所获得的面积为37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由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获得的,该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邵*位于息**公司的房地产按评估价20543元抵付给和应*所有,扣除被执行人邵*欠和应*的本息14298元,余款交息县人民法院提存。和应*在取得上述房地产所有权后,将建筑物拆掉后与被告胡**签订了壹份《房屋产权调换拆迁协议书》,将其中的130平方米转换一套130平方米房屋。综上,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为生效裁定、合法有效,即和应*所获得的面积为37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依法取得,和应*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中部分土地通过与胡**签订协议换取房屋的行为是对其享有的物权的一种处分,双方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和应*、胡**不够成侵权,徐**、邵*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徐**、邵*有证据能证明被侵权,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解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息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邵*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由徐**、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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