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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9月7日5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S48090低速货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施河路口路段时,将挑粪水行走的原告李**撞倒,致其受伤。被告李**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原告李**受伤后,在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固始**警察大队(2015)第3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交警大队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44337.75元;2、护理费3744元;3、住院伙食补助4800元;4、营养费960元;5、交通费960元;6、误工费3216元。以上共计58017.75元,要求二被告赔偿。

原审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豫S48090货车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122000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

原审再查明,被告李**垫付医疗费14500元。原告李**是五包户,有承包田,自己干活。

原审认为,被告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固始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公司认为被告李**驾车逃逸,符合商业险免责条款的规定,故其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被告李**为其车辆向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李**驾车逃逸,但其第二天投案自首,没有逃避法律责任,不影响保险公司赔偿,且被告中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李**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和规定,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故被告中华**公司不能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应予赔偿。对被告中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1、医疗费44337.75元,有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其金额为48天×100元/天u003d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住院48天,其营养费为48天×20元/天u003d960元,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住院48天,其护理费金额为28742元/年÷365天×48天u003d3744元,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96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事实情况,酌定为600元。

6、误工费,原告住院48天,原告身份是农民,其误工标准可以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金额为25402元/月÷365天×48天u003d3216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57657.75元。由被告中华联**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7560元。下余损失40097.75元,因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李**全部承担,因被告李**驾驶的豫S48090货车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其责任由被告中华**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57657.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联合财**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为由认定免责条款无效,违反了法律规定。2、伤者已经80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李**的逃逸行为并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保险公司并不能因此免除其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伤者李**实际参加劳动,并有劳动能力,应当支持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的答辩意见与李**基本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处理是否适当。双方对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均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投保人李**驾车逃逸,符合商业险免责条款的规定,故其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李**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经庭审查明,伤者李**有承包田,其生活来源依赖于其本人劳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其误工费的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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