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段*经朋友梁*介绍,以42000元购买了沁阳市柏香镇东乡二街村位于沁伏路南北两侧的170棵杨树,被告人段*未通过正常程序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为不交育林金,便通过本村村干部与电工向沁阳**合公司寻求支持,欲通过沁阳**合公司以清理电力线路安全保障的名义向沁阳市林业局申请采伐许可。2014年5月23日,沁阳**合公司安全**察部向沁阳市林业局递交了采伐申请。2014年6月20日,沁阳市林业局林**以答复函的形式告知沁阳**合公司:同意沁阳市沁伏路南侧10千伏电力线路下分属东乡二街、四街村所有的100棵杨树的采伐申请(立木材积量28.6立方米),并限定采伐时限为2014年6月20日。该答复函沁阳**合公司安全**察部交给该公司安全员牛*,由牛*负责向沁阳市东乡二、四街村传达、安排砍伐工作。

沁阳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在勘察现场时已明确告知被告人段*其所购买的位于沁伏路北侧和南侧西段的杨树不在批准采伐的范围内。被告人段*在接到梁*转达村干部要求其开始砍伐的通知后,在既未见到沁阳市林业局准许砍伐的文件又未确定允许砍伐范围的情况下,被告人段*便雇佣工人于2014年6月10日开始砍伐作业,至2014年6月11日被森林公安人员现场制止时,已将东乡二街村位于沁阳市沁伏路南北两侧的杨树共66棵砍伐,其中58棵杨树超出沁阳市林业局批准砍伐范围。经鉴定:被告人段*无证砍伐东乡二街村位于沁阳市沁伏路南侧的杨树19棵,立木材积量达到14.9152立方米;无证砍伐东乡二街村位于沁阳市沁伏路北侧的杨树39棵,立木材积量30.7092立方米。综上,被告人段*无证砍伐58棵杨树,立木材积量共计45.6244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段*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的辩护人李*提出段*是在充分相信电业局已办理采伐证且不可能知道其所采伐的树木已超出采伐范围的情况下进行采伐的,段*主观上没有滥伐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滥伐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多年来从事木材行业工作。2013年底,段*经梁*介绍,以42000元购买了沁阳市柏香镇东乡二街村位于沁伏路南北两侧的170棵杨树,由于部分树木生长在线路下,段*通过他人向沁阳**合公司寻求帮忙办证。2014年5月23日,沁阳**合公司向沁阳市林业局递交采伐申请。2014年6月5日,沁阳市林业局林**以答复函的形式告知沁阳**合公司,同意采伐申请(立木材积量28.6立方米)。之后,沁阳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其间明确告知段*所购买的部分杨树不在批准采伐的范围内。2014年6月10日左右,段*在接到梁*转达村干部要求其开始砍伐的通知后,在既未见到沁阳市林业局准许砍伐的文件又未确定允许砍伐范围的情况下,雇佣工人进行砍伐。经鉴定,段*无证砍伐杨树58棵,立木材积量共计45.6244立方米。

另查明:1、沁阳市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6月19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段*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沁阳市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将段*自有的伐树工具桔黄色油锯一把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图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申请砍树答复函、协议、林业局证明、证人张**、张**、杨*、魏*、林*、梁*、刘*、辛*、孙**、牛*、孙**、郝*、郑*、尚*的证言、勘验笔录及图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段*的辩护人李*提出的段*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段*作为多年从事木材行业工作的人员,具有一定的从业经验,明知采伐树木需办理采伐许可证,但其未办理相关许可证,其辩护人辩称因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他人已办理采伐许可证,经查,段*在采伐前,林业局工作人员已明确告知其购买的部分树木不在批准采伐范围,但其在采伐时,并未核实采伐的地点、数量、树种等,未尽到基本的采伐注意义务,放纵滥伐结果的发生,应视其主观上具有滥伐的故意。客观上,其滥伐林木立木材积为45.6244立方米,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法律特征,构成滥伐林木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段*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段*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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