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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陈某某、琚*甲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陈某某、琚*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陈某某、琚*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博爱县非法开采一矿洞。同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在焦作市月山火车站附近卖杂货的门市部以28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200斤硝酸铵用作爆破开采白矸。2014年4、5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被告人琚*甲从被告人王*手中以650元的价格购买了1包25公斤铵梯类炸药,和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盘共计100余米长的导火索。2015年元旦左右,陈某某因开采白矸需要,让琚*甲帮忙买炸药,琚*甲从王*处以610-620元左右的价格买了5包(每包25公斤)铵梯类炸药(未付款),并将其中两包炸药交给陈某某(未付款)。琚*甲还从王*处以120元的价格购买了20余米长的导火索,交给了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还从博爱县刘某某(已死亡)手中购买火雷管,以供其非法开采白矸时使用。2015年1月26日11时许,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二号院13号楼3单元2楼东户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租房屋查获94公斤硝铵类炸药;在三角道被告人陈某某的白矸矿洞中查获8公斤铵梯类炸药,以及19公斤硝铵类炸药,同时查获火雷管87发,导火索23米,经鉴定均具有爆炸性能。被告人琚*甲于2015年2月10日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并上缴了3袋共75公斤爆炸物,经鉴定系铵梯类炸药。综上,被告人王*非法买卖铵梯类炸药150公斤,导火索120米;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买卖铵梯类炸药75公斤(硝铵类炸药113公斤),导火索120米,火雷管87发;被告人琚*甲非法买卖铵梯类炸药150公斤,导火索120米。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陈**、琚*甲非法买卖炸药、导火索、火雷管等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琚*甲、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抓获到案,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陈**和琚*甲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是文盲更不懂法,只是朋友之间帮忙并没有营利,同时公安干警去自己家中时,称自己也构成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琚*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琚*甲系投案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2、被告人琚*甲自首时主动上缴的75公斤铵梯类炸药应认定为买卖未遂。3、被告人琚*甲系被告人王*和陈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介绍人且未牟利,应认定为本案从犯。4、被告人琚*甲非法买卖的爆炸物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综上,同意公诉机关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并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博爱县三角道开采一白矸矿洞并先后雇佣崔某某、郭某某、韦某某、贾某某、靳某某和余某某从事采矿。同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在焦作市月山火车站附近卖杂货的门市部以28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200斤硝酸铵用作爆破开采白矸。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爆炸物品购买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4、5月份通过被告人琚*甲从被告人王*手中以650元的价格购买了1包25公斤铵梯类炸药,和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1盘共计100余米长的导火索。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又通过被告人琚*甲欲从被告人王*处购买炸药和导火索,因王*没有炸药,便将20余米长的导火索以120元的价格通过琚*甲卖给陈某某。2015年元旦左右,被告人王*欲将5包(每包25公斤)铵梯类炸药通过琚*甲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因资金问题,只购买了2包(未付款)。被告人王*便将剩余的3包存放于被告人琚*甲处。为了挖矸爆破,被告人陈某某还曾到博爱县柏山镇下期城村刘某某(未到案,现已死亡)家中购买火雷管。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11时许,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二号院13号楼3单元2楼东户被告人陈某某的租房内查获94公斤硝铵类炸药;在三角道被告人陈某某的白矸矿洞中查获8公斤铵梯类炸药,以及19公斤硝铵类炸药,同时查获火雷管87发,导火索23米,经鉴定均具有爆炸性能。被告人琚*甲于2015年2月10日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并上缴了3袋共75公斤铵梯类炸药。上述爆炸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上缴焦作市公安局危险物品储存库。

还查明,2015年1月26日,路人琚*乙发现在三角道被告人陈某某的白矸矿洞前有警车后,便及时通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得知后便骑车前往矿洞,路遇办案民警,随即主动说明情况,并带领民警前往被告人王**中将王*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王*非法买卖铵梯类炸药150公斤,导火索120米;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买卖铵梯类炸药75公斤(硝铵类炸药113公斤),导火索120米,火雷管87发;被告人琚*甲非法买卖铵梯类炸药150公斤(其中75公斤未遂),导火索120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被告人陈某某、王*、琚*甲三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了三被告人均达到负完全刑事案件年龄。

2、现场照片一组,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租房位置,爆炸物情况,白矸洞位置及被告人琚*甲所藏的3包疑似爆炸物。

3、到案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王**抓获到案;被告人陈某某系在其白矸洞附近被带到案;被告人琚*甲系自首。

4、博爱县人民法院(1987)博法刑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了被告人王*(当时叫王**)曾于1987年1月12日因盗窃罪被判刑二年零六个月,附有对其讯问笔录。

5、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86)站刑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于1986年4月2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6、焦**动公司客户通话详单一份,证实了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某曾与琚*乙通话,与琚*乙的证言和陈某某的供述能够印证,通话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12时09分。

7、博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一份,证实了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协助下在被告人王*家中将其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开矿所需炸药均由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最后一次是2015年1月份,给了两袋,成分不一样,一般掺着用。炸药平时放在陈某某租的房内,该房也是自己和工人的住处。工人分两组一组由崔某某负责一组由郭某某负责。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自己和工友老虎、小金于在陈某某私自开采的矿洞采矿时,被民警查获。其他内容同崔某某。

3、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郭某某一组,用于开采白矸的炸药,主要是硝酸铵,均是陈某某提供。工资按开采量由陈某某发放。案发前一天,即2015年1月25日还在爆破。

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工人分组的情况同崔某某,自己和崔某某一组,负责协助爆破,租房处有四包硝酸铵和一盒雷管。

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工人分组的情况同崔某某,自己和崔某某一组,主要负责用电钻“打眼”。其它内容同贾某某。

6、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工人分组的情况同郭某某,自己和郭某某一组,炸药是陈某某提供,工人们都没有爆破资格。工资按开采量发放。

7、证人琚*乙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月26日事发当日中午,自己路过陈某某的白矸矿洞口,看到有警车,就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就去白矸洞了,后来听说被公安带走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自己从2013年年底开始非法开采白矸,手下六个工人,平常和崔某某和郭某某联系,由琚*甲负责拉矸,炸药和导火索是通过被告人琚*甲从被告人王**购买的,炸药买了两次共三包75公斤,650元一包;导火索购买两次,共120多米长。火雷管是从战国处购买。自己还曾于2013年年底,在一个门市部,购买2包硝酸铵类化肥,每包100斤。这些炸药和化肥都交给了工人崔某某。自己和被告人王*、琚*甲及刘某某均没有购买爆炸物的资质。事发当日,是琚*乙给自己打的电话,自己赶到现场后,摆手示意警车停下,如实回答了公安机关提出的问题,配合了调查。

2、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王*和被告人陈某某之间主要通过被告人琚某甲进行交易。交易三次,共计150余公斤;以及导火索,交易两次,约10斤。炸药是王*从村里石料厂的老板那里弄来的,自己能辨认出,导火索是从外地人手里买的。还曾从外地人手里买雷管用于自己非法开采白矸。

3、被告人琚*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琚*甲作为王*和陈某某的中间人,与王*交易了6包,共计150公斤炸药,与陈某某交易了3包共75公斤炸药,还有3包炸药没有给陈某某,交易价格610到650不等;还有导火索120米左右,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上缴了3包炸药。

四、鉴定意见

1、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三份,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爆炸物鉴定书二份,证实了从被告人陈某某租房处和矿洞内提取的疑似爆炸物绝大部分为硝铵类炸药;被告人琚*甲主动上缴的3袋疑似爆炸物为铵梯类炸药,以上炸药均可在标准工业电雷管作用下发生爆炸且爆炸完全。

2、河南**破协会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了涉案的铵梯类炸药,具有爆炸性能;涉案的火雷管为非正规厂家生产的火雷管,具有爆炸性能;涉案的导火索为非正规厂家生产的导火索,燃烧性能稍差。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检查笔录一份,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租房处及其非法开采的矿洞内存有若干炸药、导火索和火雷管等爆炸物。

2、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通过辨认确定了炸药货源提供者石料厂老板张**的相貌。

3、称量笔录二份,证实了在被告人陈某某租房内查获的疑似爆炸物重约94公斤为硝铵类。在白矸洞中查获的疑似爆炸物分别为8公斤硝铵类炸药和19公斤铵梯类炸药。琚*甲上缴的爆炸物为75公斤铵梯类炸药。

4、取样笔录以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爆炸物导火索,进行了取样处理,其中疑似炸药共约196公斤,火雷管87发,导火索23米,已移交焦作市公安局危险物品储存库。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和陈**均无《爆炸物品购买证》,二被告人非法购买炸药、雷管及导火索,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琚*甲明知被告人陈**无《爆炸物品购买证》,仍帮助陈**购买炸药和导火索,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琚*甲的辩护人关于琚*甲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琚*甲虽然只是被告人王*和陈**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中介人,但鉴于爆炸物本身属法律严格限制交易物品,被告人的中介角色在该案中起关键作用,故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琚*甲和陈**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琚*甲的辩护人关于琚*甲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协助警方抓获被告人王*,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陈**和琚*甲非法买卖的爆炸物只用于采矿生产,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琚*甲的辩护人关于琚*甲系初犯并确有悔改表现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综合全案各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三被告人的行为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决定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和琚*甲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琚*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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