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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赵**等与沁阳市盆窑铁路专用线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赵**、张国际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沁阳市盆窑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负责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处理刘**所有煤炭1200吨,扣除刘**欠专用线款外,余款78720元属刘**所有均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张**、赵**、张国际是否有权主张及该煤款如何分配。张**、赵**、张国际依据张**与刘**签订的协议向专用线主张权利,从该协议可以看出刘**委托张**负责处理其所欠专用线和其他社员的款,张**与刘**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专用线拒付煤款,侵犯的是刘**的权利。张**作为委托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张**、赵**、张国际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赵**、张国际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赵**、张**上诉称,1、处理刘**所有煤炭1200吨所得款项扣除刘**欠专用线款外,余款78720元用于刘**抵偿张**、赵**、张**、吴**的煤款,并交与张**分配处分。我们认为与刘**的抵偿行为已经履行完毕,该款的所有权应当归我们和吴**所有。2、我们与刘**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协商债务抵偿的关系,专用线拒付侵害的是我们的所有权。3、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张**交由专用线出纳张**暂为保管,并由张**出具收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我们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专用线答辩称:对方一审时提供有刘**出具的欠条,对方与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对方提供的两份协议书,表明了对方和刘**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对方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2月4日,张**与刘**签订的协议书,既包含有委托代理的事项,也包含有双方抵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张**、赵**、张国际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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