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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司碾尚、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司碾尚、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司碾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李**在焦作市火车站附近经销卫生纸,2011年4月4日,被告司碾尚借原告现金8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称资金紧张,随后归还。2013年2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司碾尚在借条上批注“此条有效”。后原告又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司碾尚辩称,原、被告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的80000元中,第一笔4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司碾尚因合伙经营所造成的欠款(因原、被告合伙,第三方欠了原、被告的钱,如果讨要回来就可以给原告);第二笔40000元是被告给原告的转让费,但被告司碾尚最终未买到造纸厂,导致亏损2000000元。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司碾尚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司碾尚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司碾尚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是因合伙分红及购买造纸厂产生的欠条,关于第一笔40000元,当时原告与被告司碾尚合伙的企业盈利80000余元,但外债没要回来,如果要回来可以分给原告40000元,故该40000元实际是合伙分红,如果原告将该外债要回来,原、被告就可以分红该80000元了;第二笔40000元是怀北造纸厂的转让费40000元,但现在该厂被丁**给霸占走了,导致被告现在也没得到造纸厂。

被告司碾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一份,以此证明40000元是转让费;2、证人刘**的出庭证言,以此证明该笔80000元不是借款。

原告王**对被告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4月3日,丁**欠王**40000元,司**去买丁**的造纸机,丁**给司**出具了一个40000元的收条,而实际上没有收这40000元,让司**将这40000元付给王**,连同与王**合伙期间的分红40000元,共计80000元,2011年4月4日,司**出具了该份80000元的借条,这两笔40000元都是司**该给王**的现金,因此这80000元都是欠款;对证据2证人证言称第一笔40000元的合伙分红是事实,第二笔40000元,司**买造纸机时的转让股份不是事实,实际上是丁**与王**合伙,丁**欠王**40000元,是债务转让。

本院经原告王**的申请,于2015年6月25日至焦作市公安局王*派出所调取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于2015年9月1日至焦作市公安局王*派出所调取二被告的身份关系信息报告一份,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司碾尚对被告调取的户籍证明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司碾尚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司碾尚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证人刘**的出庭证言部分持有异议,本院作为参考;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年底至2009年期间,原告王**与被告司碾尚合伙承包经营怀**纸厂下属的一个车间,因该造纸车间盈利,2009年原告王**应得分红40000元,被告司碾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该笔应给付原告王**的分红产生的欠款进行了确认。

2009年6月,被告司碾尚购买了原告王**与案外人丁**合伙经营的怀北造纸厂,经丁**与王**协商,司碾尚应向王**支付40000元,其余款项支付给丁**。2011年4月3日,丁**为被告司碾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取到司碾尚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纸机转让款”,而事实上司碾尚并未向丁**实际支付该笔款项,而是于2011年4月4日,连同2009年的分红欠款40000元,被告司碾尚一并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由被告司碾尚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要求,被告司碾尚于2013年2月14日在该份《借条》上增加了“此条有效”的字样,对该借条继续予以确认。现因被告对该笔欠款仍未偿还,原告王**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司碾尚与李*香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产生时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司*尚于2011年4月4日为原告王**出具的80000元的《借条》中,实为分别由两笔40000元的欠款构成。关于第一笔40000元欠款,因原告王**与被告司*尚合伙承包经营造纸车间,2009年原告王**应得分红40000元,被告司*尚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分红,形成欠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关于第二笔40000元,系被告司*尚购买原告王**及案外人丁**合伙经营的造纸厂的转让费,经原告与丁**协商,司*尚须向王**支付转让费40000元,司*尚亦未实际支付,故形成第二笔40000元的欠款,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司*尚因该两笔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系其对拖欠原告款项的确认。关于被告司*尚辩称第一笔40000元欠款因第三方欠被告钱,讨要未果,故其不能偿还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抵抗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司*尚辩称第二笔40000元系购买造纸厂的转让费,因该造纸厂“被丁**霸占”,司*尚最终未能得到造纸厂,故不能支付该笔欠款的抗辩理由,被告可另案处理,不能抵抗本案中对原告的债务,且被告于2013年2月14日在借条上所签“此条有效”的行为,系对该两笔欠款的进一步确认,应为有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司*尚应向原告偿还两笔欠款共计80000元。

关于原告王**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司**与被告李*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司碾尚、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欠款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司碾尚、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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