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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王**等与武**、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王**因与被上诉人蒋**、王**、蒋**、蒋*,原审被告徐**、杨*、郝**、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四原审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六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其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66.84元,共计552297.84元的50%,即276148.92元;2、判令六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沁**民法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武**、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启明,被上诉人蒋**、王**、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徐**、杨*、郝**、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中的死者蒋中兴,出生于1970年4月10日,生前系城镇户口,居住地沁阳市崇义镇崇义村。蒋中兴无机动车驾驶证。蒋中兴系原告蒋**之子、原告王**之夫、原告蒋**和蒋*之父。1989年至1994年,蒋中兴与被告武**同在沁阳市板纸厂原料科工作。2015年8月2日,蒋中兴因其子蒋**在被告武**开办的阳光驾校练车,有意去见武**说蒋**考驾照一事。当天上午,蒋中兴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联盟街阳光驾校,见过武**后,武**告诉蒋中兴中午请其在附近的一家烩面馆吃饭。中午,蒋中兴带着蒋**来到烩面馆,加上武**联系的其他被告共8人在烩面馆共用午餐,被告王**带来了3瓶白酒。用餐前,武**预付100元餐费(结束后,被告杨*又拿出100元与餐馆结账)。期间,除蒋**未饮酒外,其他7人均饮酒,蒋中兴饮用酒量约2两。中午2点左右,从烩面馆返回的蒋中兴一人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驾校。根据视频资料显示,蒋中兴驾车向市区往南的崇义镇方向返回期间,还曾在市区东北方向出现过。事后,据目击者反映,蒋中兴驾车曾发生在沁阳市烈士陵园门口跌倒的情况。因蒋中兴要外出新疆打工,预订了2015年8月2日下午的火车票,一同外出的工友联系不到蒋中兴,联系了蒋**,蒋**与王**当晚曾寻找蒋中兴未果,次日,有人发现蒋中兴在常付线南王*路段西侧死亡后报警。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关于蒋中兴死亡原因的说明》载明:“2015年8月3日沁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报:在沁阳市常付线南王*路段西侧路边发现一具男尸,要求勘验现场及尸体检验。接报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联合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一起对现场及尸体进行勘验。经查:死者系蒋中兴,男,身份证号××,户籍所地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大街22号,现住沁阳市崇义镇崇义村。经现场勘验、案件调查,调取相关监控视频资料及尸体检验,综合分析,蒋中兴系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造成单方事故后死亡。”蒋中兴生前的被扶养人蒋**、蒋*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蒋**共生育两个子女。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划分。本案中蒋中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死亡,蒋中兴应负70%的民事责任;原告蒋**已成年,作为蒋中兴的近亲属,未充分注意到其父亲酒后驾车回家的安全问题,负有20%的民事责任;被告武**,目前为阳光驾校校长,应熟悉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这一交通常识,同时作为蒋中兴曾经的同事,武**在组织酒局时,应该预见到蒋中兴酒后返回远在十多里外的崇义镇途中可能会有风险,武**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和防范,放任蒋中兴饮酒、酒后独自一人驾驶机动车返回崇义,武**应对蒋中兴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8%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作为酒局中白酒的提供者,亦负有过错责任,应对蒋中兴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蒋中兴酒后已出现中途跌倒、回崇义途中却跑到相反路段等酒后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现象,故被告抗辩蒋中兴死亡与饮酒无关,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蒋中兴死亡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19402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为48782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标准,计算原告蒋**被扶养年限10年,扣除蒋**其他子女应负担的份额,计算原告蒋*被扶养年限4年,扣除王**应负担的份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5066.84元。以上三项合计552297.84元,被告武**承担8%的赔偿责任为44183.83元,被告王**承担2%的赔偿责任为11045.96元。被告徐**、杨*、郝**、黄**抗辩不承担过错责任,理由成立,但结合本案情况,酌情由该四被告各承担1000元的补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由六被告各负担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王**、蒋**、蒋*因蒋中兴死亡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183.83元。

二、被告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王**、蒋**、蒋*因蒋中兴死亡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45.96元。

三、被告徐**、杨*、郝**、黄**应分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蒋**、王**、蒋**、蒋*因蒋中兴死亡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蒋**、王**、蒋**、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2元,四原告负担4242元,被告武**负担960元,被告王**负担240元。

上诉人诉称

武**上诉称,上诉人与蒋中兴及其他人一起吃饭,蒋中兴没有喝多,非常清醒,且其成年儿子也在场,安全防范义务应由其儿子负责,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也没有证据证明蒋中兴是因饮酒造成的死亡,原审仅凭推论分析蒋中兴的死亡与饮酒有关,而判决上诉人承担8%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上诉称,蒋中兴的死亡原因不清,没有证据证明蒋中兴的死亡是其饮酒造成的,或许是其他原因。上诉人提供白酒没有过错,原判上诉人承担2%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愿与徐**、杨*、郝**、黄**承担同样的补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四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四位原审被告均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武**承担8%赔偿责任、王**承担2%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武**认为,其不应承担8%的赔偿责任,除了上诉状理由外,另蒋中兴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清,在这起事故中其没有任何过错,可以补偿一部分钱。上诉人王**的意见同其上诉状。四被上诉人称,武**作为酒局的组织者,放纵蒋中兴饮大量白酒,且明知蒋中兴骑三轮摩托车返还家中外出打工,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蒋中兴的死亡原因,以充分认定蒋中兴系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单方死亡,因此蒋中兴的死亡与饮酒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已认定蒋**作为亲戚承担了20%的责任,不能因为蒋**承担了民事责任,而免除武**的责任,一审仅判令其承担8%的赔偿责任,已经减轻了其责任。王**提供白酒与组织的饭局密不可分,因此王**应当承担责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四位原审被告均未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蒋中兴死亡原因的说明》中载明:“蒋中兴系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造成单方事故后死亡”,说明蒋中兴的死亡与饮酒存在因果关系。武**作为酒局的组织者,王**作为白酒的提供者,应预见到蒋中兴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可能带来的风险,而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综合本案情况,酌定武**承担8%赔偿责任、王**承担2%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采纳。武**、王**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武**、王**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2元,由上诉人武志立负担5341元,上诉人王**负担1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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