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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限公司与上蔡县**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草有限公司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中间人介绍达成了购买羊皮的口头合同,虽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符合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u0026ldquo;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u0026rdquo;本案双方系口头合同关系,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货币,接受货币的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上**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河南焦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孟州市**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通过中间人拜**介绍口头约定购买羊皮,约定被上诉人先付款,然后到上诉人处提货,故合同的履行地在上诉人处,即孟州市南庄镇桑坡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将此案移送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u0026ldquo;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购销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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