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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以电话联系为主,接触较少,对被告不太了解。婚后,被告对我不理不睬。我多次要求与被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这样的日子维持不到一个月,我便把被告送回了娘家。后在收拾房间时发现被告留在家中的一份病历手册,从病历上得知,被告在结婚前做过药物人流手术。这让我伤心至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1月10日订婚;2015年4月28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随原告一起去了原告打工的地方u0026mdash;u0026mdash;河北省廊坊市。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态度冷漠,拒绝与其同房,尽管对其多方关照,被告也不予理睬。因夫妻性生活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父母与被告家人沟通后,于2015年6月2日,原告和父亲一起把被告送回了娘家,后经双方家人及亲友沟通调解也未能和好。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在河北**民医院就诊的门急诊病历手册,病历上显示:就诊时间为2015年5月4日,检查项目是B超及妇科检查,结果是1个月前药物流产未尽,治疗为口服药物,病情有变随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病历手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从订婚到结婚只有两个多月的时间,感情基础较为薄弱。从举行结婚仪式到双方分开,也只有一个月的时间,且在这一个月内,又因性生活问题产生矛盾,未能和睦的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以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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