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李**、息县息**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李**、息县息**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息县息**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丈夫李**(2014年11月因病去世,系息县**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300万元整,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本息,除付部分本息外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息县息**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的丈夫李**生前系息县**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3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叁佰万元整,借款人李**,同时在借条上注明“此笔借款用息县**有限公司担保”,并在上述注明字迹上加盖息县**有限公司的印章。李**于2014年8月6日通过中国**县支行向原告杨*汇款15万元。于同年9月30日汇款20万元。同年11月,李**因病去世。后原告杨*向被告李**追要该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是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欠款数额、时间等相关信息的重要凭证。本案中,原告杨*提供的由被告李**的丈夫李**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万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但李**两次通过中国**县支行向原告共支付35万元,考虑到双方借贷金额巨大、结合河南省息县当地人之间借贷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35万元应当在利息里面予以扣减。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系借款人李**的妻子,对于本案300万元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条中未明确保证人息县**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故被告息县**有限公司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息县**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4月13日始至款偿清时止,已还的35万元应予扣减)。

二、被告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