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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路**、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路文*、卢**、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路*建经申请与原告项店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9.45‰,期限三年;并约定逾期罚期利息的50%、挪用罚息按100%计。该款由被告卢**、陈**提供连带保证,同时约定抵押登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四被告未按约付息还本。现合同到期,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呈请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路文*、卢**、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借款人路**与原告所在息县项店镇的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万元,用于修建乡村水泥路面,月利率为9.45‰,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并约定逾期罚期利息的50%、挪用罚息按100%计,且抵押登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借款合同由被告卢**、陈**以连带责任担保方式向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借款担保承诺书》。贷款发放后,三被告未曾付息还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原告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2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贷款发放收回承诺书、贷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路**、卢**、陈**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路**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卢**、陈**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陈**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路**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路*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路*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

三、被告卢**、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级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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