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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和某甲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和某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钢、易*、被告和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在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和某乙、一女和静,婚后有夫妻共同房产一套。被告于2015年起诉原告离婚,2015年11月10日,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因次女和静年幼,随母亲生活对其健康成长非常有利。且原告在外工作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为女儿和静提供有力的生活、学习环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和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和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和某甲辩称: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不同意将孩子交给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2月26日,原告王*与被告和某甲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7日,长子和某乙出生。××××年××月22日,婚生女和静出生。原告王*生产上述两个孩子的手术均为剖腹产。2015年11月10日,息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和某甲、王*二人离婚。离婚后,和某乙、和静均跟随被告和某甲生活,由和某甲父母帮忙照看。经查,原告王*与被告和某甲均系初中学历,均在息县杨店农村生活,在外务工的收入相差不大。

上述事实有(2015)息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王*与被告和某甲的受教育程度、务工收入接近,其二人均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故婚生子和某乙由被告和某甲抚养、婚生女和静由原告王*抚养为宜,双方可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并享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的权利,待婚生子和某乙、婚生女和静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子和某乙由被告和某甲抚养、婚生女和静由原告王*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级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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