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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洪克世、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洪**、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洪**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0%。同时,由被告李*予以担保,期满后。经借款人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李*也不尽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据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杨*、曾**、姜**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洪**称:借款情况属实。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已经过了。原告方从未找过担保人。我一直在结息,结到去年的八、九月份,我打算年内将本金还清。

李**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程*借款五万元,并由被告李*提供担保。当日签订了《借据》。《借据》中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5万元),定于2013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本借款担保人:李*,愿意以家庭财产担保。借款人:洪**。注:此贷款若逾期不还,将加收日息5u0026permil;的违约金。2013年8月10日。”此后被告洪**按照《借据》约定归还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后,洪**不再结息。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洪**以及担保人李*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据》、《证明》、洪克世的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洪**向原告借款并确认收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借条确定的还款金额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及逾期不还将加收日息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未约定担保期间,故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李*承担保责任。即原告应在2014年3月11日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逾期担保人免责。经原告在该期间主张,该担保责任期间发生中止、中断,故被告李*应对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证明向担保人催要过,被告洪**辩称原告没有向担保人催告过,因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对于洪**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克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人民币共计5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日为止。

二、被告李*应对被告洪**的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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