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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谷**于2015年7月14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河南**限公司赔偿谷**经济损失50000元;2、解除软水机买卖及售后服务合同,责令河南**限公司原价返还货款;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河南**限公司承担。诉讼中,谷**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河南**限公司赔偿谷**各项经济损失87241元。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谷**、河南**限公司协商由河南**限公司为谷**位于郑州**官学院7号楼东单元7层东户的新房装一台软水机,由河南**限公司供货并负责在谷**家中安装。谷**当天向河南**限公司支付了软水机的相应款项。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派工人入户安装该设备。河南**限公司告知谷**按照安装规范,该设备管道不允许加装“三通”,后在谷**的要求下,河南**限公司为谷**加装了“三通”,并在设备后方预留了“三通”接口并进行密封。2015年6月29日上午9点30分左右,谷**家中发生漏水,漏水点系软水机“三通”堵头被水冲开,致使谷**家中木质地板、墙壁、壁纸、衣柜等多处发生损坏。

另查明,本案房屋系新房,到漏水事故发生时谷**一直未入住该房屋。

谷**提交实木类系列地板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一份、收据两张、发票一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谷**重新购买和安装木地板花费29370元;拆除地板工费收条一张,以证明拆除被损坏的木地板工费600元;谷**提交郑州丰**限公司出具的墙面维修表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张,以证明维修墙面花费10916元;谷**提交北京**限公司整木定制订货单一份、收据一张、发票一张,以证明重新定制门套花费9390元;谷**提交定/销货单、收银单、清单、发票一组,以证明重新购买壁纸花费28660元;谷**提交金贝整体厨房订购协议书一份、发票一张,以证明重新安装踢脚线花费1180元;谷**提交拆组衣柜收条一张,以证明花费800元;谷**提交律师费发票(发票金额5000元)一张,以证明花费律师费63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漏水的软水机“三通”管道处系河南**限公司为谷**安装的,河南**限公司应当对发生的漏水事故向谷**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软水机的“三通”系谷**要求河南**限公司安装,并且河南**限公司已告知谷**安装“三通”不符合安装规范,谷**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及谷**、河南**限公司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谷**、河南**限公司对于漏水产生的损失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谷**主张重新购买木地板(29370元)、墙面(10916元)、门套(9390元)、壁纸(28660元)、踢脚线(1180元)均有相应的订货凭证、收据或发票,该院予以采信,共计79516元,河南**限公司应当向谷**赔偿其中的一半即39758元。其他费用仅有收条,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限公司向谷**赔偿损失39758元;二、驳回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谷**负担991元,河南**限公司负担9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装修合同及装修费用原始票据,但原审法院未予以答复及调取;且原审法院应向上诉人释名是否司法鉴定,鉴定损失原因及损失数额,不能依据毫无根据的发票而直接认定;2、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案由违背被上诉人意思自治原则和选择权,被上诉人起诉立案时是买卖合同纠纷,庭审时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其明确回答是合同违约之诉,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软水机漏水的原因,被上诉人也未申请作司法鉴定,就贸然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是不恰当的。原审法院仅基于“发生漏水的软水机“三通”管道处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装”而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软水机“三通”管道漏水,是被上诉人控制下近10个月后导致漏水,自己应付全责,不应把责任推到无辜的上诉人承担;4、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为79516元,让上诉人承担50%责任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经过司法鉴定及法定证据证明,故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地板安装合同、墙面维修等收据、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但判决书只字未提,未予标明论述,实属主观认定;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谷**辩称,1、装修费用由订单转账记录及发票等相互印证,数额明确,原审法院依法无需调取其他证据,也无需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2、软水机的安装是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以外口头约定的,购买上诉人代理的软水机并由上诉人负责安装,故原审按侵权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并无不当;3、漏水的原因并非是软水机质量问题导致的,是上诉人施工人员操作不当,导致漏水,漏水原因非常明显无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证据查明本案事实,非常合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谷**与河南**限公司协商由其为谷**新房安装一台软水机,在谷**支付款项后,河南**限公司依约派工人入户安装,并应谷**要求为其加装了“三通”。因该“三通”管道系河南**限公司安装,故其应对发生的漏水事故向谷**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由于河南**限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已告知谷**加装“三通”不符合安装规范,故谷**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双方对漏水产生的损失各承担一半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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