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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限公司诉新乡市**造有限公司、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诉被告新乡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司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锰酸锂,至今第一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2817.7元,第二被告以个人财产为第一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现第一被告因故停产,原告经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货款472817.7元,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2、要求判令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产品购销合同13份、收货单13份、对账单1份、周**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15日,锦**司向正**司供应锰酸锂,共25次,价款总计464700元。截至2014年7月21日,正**司向锦**司支付159900元,尚欠304800元。周**作为正**司法定代表人朱**的丈夫,在2014年4月28日作出担保承诺书,承诺以个人财产担保正**司所欠锦**司的货款。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4月13日,锦**司继续向正**司供货,共13次,价款总计282200元,锦**司称正**司又向其支付货款114182.3元。至今,正**司总共拖欠锦**司货款472817.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供需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需方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的,应向供方支付延期利息,延期利息以月息1.5%的利率按日计算支付。庭审中,锦**司主张违约金按购销合同第八条计算为23640.89元,同时损失部分也按购销合同第八条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锦**司与正**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支付货款。锦**司按照合同要求向正**司供货,正**司即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向锦**司支付货款。故对于锦**司要求正**司支付472817.7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锦**司要求正**司按照合同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即未付货款472817.7元的5%,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锦**司要求正**司支付23640.89元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因锦**司未向本院提交正**司逾期未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正**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作为正**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在2014年4月28日出具担保承诺函,并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担保承诺书中并未明确担保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市**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限公司货款472817.7元及违约金23640.89元;

二、周**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新乡**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2元,由被告新乡**造有限公司、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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