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久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6月24日、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一个月后被告按月付息,2013年8月15日、9月9日共还本金40000元,至今再没有偿还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缺席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6月24日和6月28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并分别支付1个月的利息,2013年8月15日和9月9日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下欠1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贾**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贾**书写借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还款40000元及1个月的利息,现原告贾**诉请被告王**偿还下欠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利息自借款后的1个月起即2013年7月2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贾**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