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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张**、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张**、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由本院审判员葛**、蔡*、人民陪审员张**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蒋**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写了借条:今借蒋**借现金50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款而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赵**庭审中缺席,应诉时称向原告蒋**借款50000元属实,向其出具50000元借据也属实,所诉的借款50000元实际给赵**转账支付46000元,4000元利息当时扣下了。

原告对二被告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所述不属实,当时原告转账转了46500元,给了现金500元,共计支付二被告47000元,二被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是等于提前支付了三个月利息3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借条一份、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赵**、张**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支付47000元,给出具的50000元的条,算是支付三个月利息,每月1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庭审中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身份证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误,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借条及转账记录,借条内容为“借条,借蒋**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张**、赵**,2014年10月14日”;转账记录系中国农**分行卡卡转账单一份,金额为46500元,转入方为*玉亭,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分析认为:借条中金额虽为50000元,但注明息已付三月,在庭审调查是否存在事先扣除利息问题时,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实际支付借款47000元,出具50000元金额借条的原因算是已提前支付三个月利息3000元,该自认解释了借条中息已付三月的实际含义。转账记录显示金额为46500元,与原告所述转账支付赵**46500元,支付500元现金能够吻合,二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实际借款数额应以原告自认47000元为准。二被告主张的原告实际出借46000元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不符,且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陈述的实际出借47000元的主张,对被告陈述的实际借款46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先扣除三个月利息后实际向二被告支付借款4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将此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张**、赵**向原告借款,并出具金额为五万元的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二被告在原告催要下应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二被告出具借条载明的金额虽为5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3000元利息,实际向二被告借款47000元,依上述规定应认定原告借给二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7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超出47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47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赵**承担975元,原告蒋**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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